11.有關姓名權之保障,下列陳述何者為非?
(A)姓名為人格之表現
(B)姓名權受憲法言論自由權所保障
(C)姓名文字字義粗俗不雅,得申請改名
(D)姓名讀音會意不雅,得申請改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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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19), B(3885), C(94), D(194), E(0) #132698
統計: A(119), B(3885), C(94), D(194), E(0) #132698
詳解 (共 3 筆)
#236850
<釋字399>
姓名權為人格權之一種,人之姓名為其人格之表現,故如何命名為人民之自由,應為憲法第二十二條所保障。姓名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命名文字字義粗俗不雅或有特殊原因經主管機關認定者,得申請改名。是有無申請改名之特殊原因,由主管機關於受理個別案件,就具體事實認定之。姓名文字與讀音會意有不可分之關係,讀音會意不雅,自屬上開法條所稱得申請改名之特殊原因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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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94060
(B)姓名權受憲法第二十二條(其他自由及權利)所保障
憲法
第 22 條
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憲法之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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