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 下列敘述何者為是?
(A)唯有審判外的自白始需要補強證據
(B)唯有間接證據始需要補強證據
(C)共同被告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經被告之詰問後,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
(D)依大法官解釋,被告或共犯之自白得作為有罪判決的唯一依據
答案:登入後查看
統計: A(34), B(81), C(1345), D(17), E(0) #1034997
統計: A(34), B(81), C(1345), D(17), E(0) #1034997
詳解 (共 4 筆)
#1664025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92號判決
一、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若共同被告具有共犯關係者,雖其證據資料大體上具有共通性,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犯犯罪之證據,然為保障其他共犯之利益,該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且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專憑該項陳述作為其他共犯犯罪事實之認定,即尚須以補強證據予以佐證,不可籠統為同一之觀察。
二、兩名以上共犯之自白,除非係對向犯之雙方所為之自白,因已合致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而各自成立犯罪外,倘為任意共犯、聚合犯,或對向犯之一方共同正犯之自白,不問是否屬於同一程序,縱所自白內容一致,因仍屬自白之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故此所謂其他必要證據,應求諸於該等共犯自白以外,實際存在之有關被告與犯罪者間相關聯之一切證據;必其中一共犯之自白先有補強證據,而後始得以該自白為其他共犯自白之補強證據,殊不能逕以共犯兩者之自白相互間作為證明其中一共犯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
15
0
#1390813
(A)刑訴第159-5條: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前4條(159-1~-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成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法條未提到要補強,書上也未記載。
(D)刑訴156條第二項-----> ~~~不得作為~~~
10
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