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 某甲因交通違規行為遭執勤警察乙舉發。甲對此不滿而持續以粗鄙侮辱性言詞辱罵乙。乙因此將 甲移送地方檢察署(以下稱地檢署)依刑法法規辦理外,復依社會秩序維護法(以下稱社維法) 第 85 條第 1 款規定,移送簡易庭進行裁罰。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甲之言詞係人受罰時之常情,乙不得因此將其移送地檢署
(B)甲之言詞係因交通違規行為而起,故不涉及刑事責任
(C)甲之言詞是否涉及刑事責任或社維法之行政責任未臻明確,故乙應依無罪推定原則處理
(D)乙將甲移送地檢署後,不得再依社維法規定對甲之同一行為進行裁罰
統計: A(6), B(9), C(175), D(421), E(0) #3929851
詳解 (共 3 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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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 為何正確?(刑事優先原則 / 一事不二罰)
甲辱罵警察的行為,同時觸犯了《刑法》第 140 條的「侮辱公務員罪」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85 條第 1 款。
依據「刑事優先原則」,同一個違法行為如果同時涉嫌刑事犯罪與秩序罰,警察機關應先移送地檢署辦理。在檢察官做出不起訴、緩起訴,或法院判決無罪前,警察機關或簡易庭不可以同時再依社維法對甲裁罰,以避免重複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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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選項為何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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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錯誤: 辱罵執勤警察已涉嫌《刑法》侮辱公務員罪,並非「常情」就能免責,員警依法有權將其移送地檢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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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錯誤: 縱使辱罵行為起因於交通違規,但「辱罵警察」屬於獨立的妨害秩序行為,當然具備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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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錯誤: 「無罪推定原則」是法院或檢察官在審判與偵查時的裁判與偵查原則,並非指警察發現犯罪嫌疑時不能依法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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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題答案是 (D),你選 C 錯在「無罪推定」不是這題的核心。
先抓住題目的關鍵
甲因為交通違規被警察乙依法舉發,之後又持續以粗鄙侮辱性言詞辱罵乙。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處理的是:
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的言詞或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程度。
目前法條仍是這樣規定。
因此本題真正要注意的是:如果行為已經涉及刑事責任,就不是可以再拿同一行為直接依社維法處罰的問題。
選項逐一看
A ❌
甲之言詞係人受罰時之常情,乙不得因此將其移送地檢署
錯。
不能因為「被開單的人通常會抱怨、罵人」就認定沒有刑事責任。是否涉及犯罪,要看實際言詞及構成要件,不能單純以「常情」排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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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
甲因交通違規行為而起,故不涉及刑事責任
錯。
這是把交通違規和後續辱罵警察的行為混在一起。
甲原本交通違規是一件事;後來對依法執行職務的警察乙進行侮辱,又是另一個法律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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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
甲之言詞是否涉及刑事責任或社維法之行政責任未臻明確,故乙應依無罪推定原則處理
這個最容易被騙。
「無罪推定」是刑事程序上的原則,不是說警察遇到任何尚未確定的行為,就直接適用無罪推定而不得移送。
本題應該先看甲的言詞是否已經達到刑事犯罪程度,以及與社維法第85條的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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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 ✅
乙將甲移送地檢署後,不得再依社維法規定對甲之同一行為進行裁罰
這才是題目的重點。
可以記成:
同一行為 → 已涉及刑事責任 → 移送刑事程序 → 不能再拿同一行為重複依社維法處罰。
而且第85條本身就是處理「妨害公務」的社維法規定;條文也明確要求第85條的行為必須是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程度。
? 考試直接背這一句
刑事責任與社維法責任競合時,同一行為不得重複處罰;已移送刑事程序者,不得再就同一行為依社維法裁罰。
所以這題看到:
「移送地檢署」+「同一行為」+「再依社維法處罰」
? 直接想到 D。
- 法源依據: 依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38 條明文規定:「違反本法之行為,涉嫌違反刑事法律者,應移送檢察官或司法警察機關依刑事法律辦理。但其行為應處罰鍰、沒入或申誡之部分,如依刑事法律取得免訴、不受理、不罰、免刑、緩刑之裁判,或受緩起訴之處分確定者,仍得依本法規定裁罰之。」
- 解析(刑事優先原則): 當人民的同一個行為(在本案中是「以言詞侮辱辱罵員警」)同時涉嫌觸犯《刑法》第 140 條的「妨害公務/侮辱公務員罪」,以及《社維法》第 85 條第 1 款時,基於「一行為不二罰原則」與「刑事優先原則」,警察必須將其先行移送地檢署偵辦。
- 關鍵點: 在刑事程序(檢察官偵查或法院審判)尚未終結並得出上述「不罰、緩刑、緩起訴」等特定確定結果之前,警察或簡易庭「不得」直接再依社維法對甲的同一行為進行裁罰,以避免國家對同一行為進行重複處罰。
- 解析: 雖然在實務上,人民遭開單時難免會有情緒,但「辱罵」與「情緒不滿的爭辯」截然不同。甲持續以粗鄙、侮辱性的言詞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察,客觀上已涉嫌觸犯《刑法》第 140 條之侮辱公務員罪。警察乙依法移送地檢署是履行職務之正當不作為/作為,而非不得移送。
- 解析: 甲的交通違規(如闖紅燈或違停)本身屬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政罰;但甲在舉發過程中「辱罵警察」的行為,是另一個獨立發生的新行為。該辱罵行為涉及損害國家公權力尊嚴與警察人格,完全具有刑事責任(妨害公務、公然侮辱等罪),不能因起因為交通違規就免除刑事責任。
- 解析: 「無罪推定原則」是法院在審判時、或檢警在偵查中,在未有確定罪證前,推定被告無罪之「訴訟法上原則」。它並不限制警察對於現行涉嫌犯罪之人進行「移送偵辦」之職權。警察只要依現狀認定甲有犯罪嫌疑,即可依法移送,而非因不臻明確就不予處理。
- 核心口訣: 「刑罰與行政罰競合 = 刑事優先、一行為不二罰」。
- 延伸申論考點:
- 如果甲最後被法院判決「有罪(拘役或罰金)」 -> 社維法部分永久不得裁罰。
- 如果甲最後被檢察官為「緩起訴」或法院判決「緩刑/不罰」 > 社維法之罰鍰部分才可以恢復裁罰(社維法§38但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