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 財產報廢後,與地方自治團體交換使用,為何種處理方式?
(A)變賣
(B)再利用
(C)贈與
(D)交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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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8), B(152), C(107), D(1491), E(0) #1844137

詳解 (共 2 筆)

#3308275
六十六、財產報廢後,不再以財產列管,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各機關得評估依下列方式處理,主管機關並得派員監督: 
(一)變賣:已失使用效能,而尚有殘餘價值者。
(二)再利用:失其固有效能,而整件中有部分附屬設備於拆除後可供使用者。
(三)贈與:無償移轉予其他公、私法人、團體或自然人(不含管理機關所屬員工)。 
(四)交換與地方自治團體或公司組織之公營事業交換使用
(五)銷毀或廢棄:毫無用途者。

前項第一款變賣及估價作業,由財政部定之
財產報廢後,於未經核定處理方式前,因保管或使用人員故意或過失而遺失、毀損時,相關人員應依該項財產原估定之殘值或新舊程度、效能相同財產之市價賠償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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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58009
國有公用財產管理手冊 第 66 點 ...
(共 212 字,隱藏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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