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2 依最高法院民事庭會議決議的見解,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甲將位於城市地方的 A 基地出租於乙蓋房屋供營業用,則乙不得請求甲協同申請地上權之登記
(B)甲、乙、丙等三人共有 A 地,應有部分均等,甲與乙將 A 地全部設定有償地上權於丁時,丙依法得以 同樣條件優先取得地上權
(C)甲、乙、丙等三人公同共有 A 地,甲出賣其應有部分於丁時,乙與丙之先買權的競合,依其應有部分 比例定之
(D)甲將位於城市地方的 A 屋出租於乙供營業用,則其租金得超過 A 屋及其基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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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41), B(496), C(644), D(1173), E(0) #15728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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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以登記 先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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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甲、乙、丙等三人共有 A 地,應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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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法34-1 第1項(多數決)與第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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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 城市地方租金限制只在自用如果是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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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最高法院民事庭會議決議的見解,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 甲將位於城市地方的 A 基地出租於乙蓋房屋供營業用,則乙不得請求甲協同申請地上權之登記
土地法第 102 條
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應由出租人與承租人於契約訂立後二個月內,聲請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為地上權之登記
民法第 422-1 條
租用基地建築房屋者,承租人於契約成立後,得請求出租人為地上權之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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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為租用基地建屋者,得請求出租人甲為地上權之登記,將甲、乙間之債權關係物權化,以此達到公示性、對世效果, 保障承租人乙。 
(B) 甲、乙、丙等三人共有 A 地,應有部分均等,甲與乙將 A 地全部設定有償地上權於丁時,丙依法得以同樣條件優先取得地上權
土地法第 34-1 條第1項
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農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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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甲、乙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得透過多數決將 A 地全部設定有償地上權於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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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法第 34-1 條第4項
共有人出賣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
土地法第 34-1 執行要點 第12點
部分共有人依本法條第一項規定出賣共有土地或建物時,他共有人得以出賣之同一條件共同或單獨優先購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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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法條有優先購買權,而無優先設定地上權之權,丙須在甲、乙出賣各自應有部分或甲、乙透過多數決出賣A地全部時,才得主張優先購買。
(C) 甲、乙、丙等三人公同共有 A 地,甲出賣其應有部分於丁時,乙與丙之先買權的競合,依其應有部分比例定之
 公同共有→潛在應有部分
乙與丙之先買權的競合,依其應有部分潛在應有部分比例定之。
(D) 甲將位於城市地方的 A 屋出租於乙供營業用,則其租金得超過 A 屋及其基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
 土地法第 97 條
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
約定房屋租金,超過前項規定者,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得依前項所定標準強制減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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學者通說認為該租金管制限於住宅用房屋,題意供營業用,得超過。
54 年台上字第 1528 號
要旨:
市場攤位之承租人,不僅在其承租之攤位得以營商,並得享受整個市場之
特殊利益,其應付租金不僅為使用攤位之對價,且包括此項特殊利益之對
價在內,自非普通之房屋兼土地之承租可比,固不受土地法第九十七條及
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八條 (舊) 所定,房租及地租最高限制之拘
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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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人筆記#55449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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