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8 甲、乙、丙、丁、戊等五人分別共有 A 屋,應有部分均等。下列何者錯誤?
(A)甲出賣其應有部分給庚,如乙主張先買權,依實務見解,則庚不得訴請甲移轉應有部分
(B)甲擅自將A屋全部出賣給辛,則辛得請求甲移轉其應有部分,此時,丙得就該應有部分主張先買權
(C)依土地法第34 條之1 執行要點規定,如甲、乙與丙擅自將A 屋全部出賣給壬,則丁的先買權客體為A 屋全部
(D)丙、丁與戊如有故意或過失以低價出售A 屋全部,以致甲受有損害,依實務見解,即難謂非不法侵害甲之權利, 甲得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損害賠償
(E)以上皆正確
統計: A(136), B(245), C(570), D(107), E(1179) #1572816
詳解 (共 7 筆)
丁行使優先購買之標的應非全部,而是同意處分人甲、乙、丙三人之應有部分(且依邏輯推論自己的應有部分自然無須再行購買),如此才能達到保護該不同意之共有人權益(試想,當同意共有人藉由多數決將整個共有物低於市價出售於親戚朋友,此時不同意共有人所領取之對價補償不就低於市場正常價格?),並促進簡化共有之立法目的(也就是丁行使先買權後,此時便成為丁、戊兩人共有狀態)!
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2169號民事裁定
首先,大法庭提到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相較於同法第104條第2項之規定僅具有債權效力,故共有物之出賣人縱未通知他共有人優先承購,亦不能對抗第三人,因為該通知義務僅屬共有人間之內部關係。也因此,共有人未踐行通知義務或其程序有瑕疵,僅生對該他共有人是否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的問題,而不影響其出售、處分之效力(68台上4857判例參照)。
接著,大法庭指出了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之立法目的:「……旨在防止共有土地或建物之細分,以簡化或消除共有關係,減少土地使用增加之成本,俾利共有土地或建物之管理與利用,行使優先承購權之人及對象限於共有人。」是故,當土地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共有關係則於所有權登記後消滅,原共有人均喪失共有人身分,而無從再行使共有人優先承購權,出賣土地之共有人也沒有與之成立買賣契約,自不得依給付不能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
綜上所述,大法庭的思考模式約略如下:土地法第34之1第4項之立法目的在於簡化、消除共有關係,所以能夠行使優先承購權的人必須具有共有人身分,因為由其優先承買後使共有人數減少或歸於一人,才能達到簡化或消滅共有關係之目的。當土地已經移轉登記給第三人時,因為土地所有權已經歸屬於該第三人而不再存有共有關係,原共有人則不再具有共有人之身分,自無法行使優先承購權,而無從訂定買賣契約,也沒有給付不能等相關規定之適用。
至於侵權責任的部分,大法庭認為出賣之共有人違反通知義務,致未受通知之他共有人無從行使優先承購權,倘構成侵權行為致該共有人因此受有損害,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出賣之共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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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依土地法第34 條之1 執行要點規定,如甲、乙與丙擅自將A 屋全部出賣給壬,則丁的先買權客體為A 屋全部
丁的先買客體怎麼會是A屋全部?這對丁公平嗎?丁應當只需出A屋3/5(甲、乙、丙應有部分)的價錢才合理,就是扣除丁、戊應有2/5的部分。
建議把答案更正為「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