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2 內政部部長對其所屬簡任第十二職等之司長,認為有違法、廢弛職務情事,應備文聲..-阿摩線上測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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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F Ellen Chen 大二下 (2012/1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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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F 司特正取4 大二下 (2019/12/27)
公務員懲戒法第 24 條 各院、部、會首長,省、直轄市、縣(市)行政首長或其他相當之主管機 關首長,認為所屬公務員有第二條所定情事者,應由其機關備文敘明事由 ,連同證據送請監察院審查。但對於所屬薦任第九職等或相當於薦任第九 職等以下之公務員,得逕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理。 依前項但書規定逕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理者,應提出移送書,記載被付 懲戒人之姓名、職級、違法或失職之事實及證據,連同有關卷證,一併移 送,並應按被付懲戒人之人數,檢附移送書之繕本。 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 公務員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有懲戒之必要者,應受懲戒: 一、違法執行職務、怠於執行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 二、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