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2 公務員懲戒法第65條所規定再審議之期間限制為幾日?
(A)十日
(B)十五日
(C)二十日
(D)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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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35), B(62), C(48), D(1019), E(0) #141751

詳解 (共 4 筆)

#1555401

已修正至  第 65 條

提起再審之訴,應於下列期間內為之:

一、依前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八款為理由者,自原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三十日內。

二、依前條第一項第四款至第六款為理由者,自相關之刑事確定裁判送達受判決人之日起三十日內。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

三、依前條第一項第七款為理由者,自發現新證據之日起三十日內。

四、依前條第一項第九款為理由者,自解釋公布之翌日起三十日內。

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但以前條第一項第四款至第九款情形為提起再審之訴之理由者,不在此限。

對於再審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

建議將題目【公務員懲戒法第34條所規定再審議之期間限制為幾日? 】

修正為【公務員懲戒法第65條所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期間限制為幾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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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68424
原本題目:12 公務員懲戒法第34條所規...
(共 126 字,隱藏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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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97731
懲戒法大修,條號都變了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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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87064
34條不是在說得選任辯護人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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