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2 我國公務人員集體協商權的保障,主要受下列何種人事法規規範?
(A)公務員服務法
(B)公務人員保障法
(C)公務人員考績法
(D)公務人員協會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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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253), B(1347), C(28), D(3074), E(0) #2572496
統計: A(253), B(1347), C(28), D(3074), E(0) #2572496
詳解 (共 3 筆)
#4571347
第 7 條
公務人員協會對於下列事項,得提出協商:
一、辦公環境之改善。
二、行政管理。
三、服勤之方式及起訖時間。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提出協商:
一、法律已有明文規定者。
二、依法得提起申訴、復審、訴願、行政訴訟之事項。
三、為公務人員個人權益事項者。
四、與國防、安全、警政、獄政、消防及災害防救等事項相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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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86677
集體協商結構由三部分組成:勞方、資方、見證人
吳定(2003b:133)認為協商為兩個或以上具權力或權威,相互調整不一致的目標,修訂為不滿意但可以接受的政策過程,涉及到取捨、讓步與妥協;然而,集體協商(collective bargaining)的實施具有「社會多元主義」下的自主性利益團體,以及「憲法」實務造成協商的必要性等兩項重要因素,甚至透過工會或協會參與(吳定,2003b:137)。
集體協商權(具有專業特質)
指勞工團體和雇主或雇主團體,針對工資、工時及其他僱用條件,以及勞僱間或勞資團體間之關係,透過談判過程以達成協議的一種勞資互動過程或制度。
專業特質論:法國社會學者涂爾幹(Durkheim)主張社會分工是社會運作
的基石,社會成員是相互依賴的互存、和諧關係,有機連帶取代機械連
帶的概念,社會結構在社會集體意識的賦予下強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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