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2 政府機關於下列何種情形時,得囑託登記機關登記之?
(A)建物基地號因重測、重劃或依法逕為分割或合併之標示變更登記
(B)登記證明文件經主管機關認定係屬偽造之塗銷登記
(C)逾總登記期限無人聲請登記之土地,經公告期滿所為之國有土地登記
(D)登記名義人住址變更未申請登記,在查明其現住址後所為之住址變更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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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25), B(22), C(138), D(24), E(0) #441629
統計: A(25), B(22), C(138), D(24), E(0) #441629
詳解 (共 2 筆)
#1571448
第 29 條
政府機關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時,得囑託登記機關登記之:
一、因土地徵收或撥用之登記。
二、照價收買土地之登記。
三、因土地重測或重劃確定之登記。
四、因地目等則調整之登記。
五、依土地法第五十二條規定公有土地之登記。
六、依土地法第五十七條、第六十三條第二項、第七十三條之一第五項或
地籍清理條例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國有土地之登記。
七、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一條或行政執行法第二十六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十
一條規定之登記。
八、依破產法第六十六條規定之登記。
九、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登記。
十、依國民住宅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三條第三項規定法定抵押權之設定及
塗銷登記。
十一、依第一百四十七條但書規定之塗銷登記。
十二、依第一百五十一條規定之公有土地管理機關變更登記。
十三、其他依法規得囑託登記機關登記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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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99374
土地法 第 57 條(囑託登記)
逾登記期限無人聲請登記之土地或經聲請而逾限未補繳證明文件者,其土地視為無主土地,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公告之,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即為國有土地之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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