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2 關於行政罰之特徵,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以維持行政秩序為目的
(B)係對未來行為之處罰
(C)係屬不利行政處分
(D)具制裁性質
統計: A(104), B(5492), C(434), D(189), E(0) #1668797
詳解 (共 6 筆)
行政罰,又稱秩序罰
EX: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處罰條例遭裁處罰鍰,係屬「行政罰」;
而不在期限內繳納應納稅金等,須另繳交滯納金,則屬「行政執行罰」。
行政罰鍰係對於過去已發生之行政違法行為之處罰,行政執行罰則係促使義務人履行未來應履行義務之手段。
行政罰鍰與行政執行罰二者皆以行政違法為前提,均係處以相對人一定之金錢給付義務,但行政罰鍰係一行為一罰,受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拘束;而行政執行罰則於義務人仍不履行其義務時,得依法連續處以怠金。
資料來源http://www.wnblf.com/%E8%A1%8C%E6%94%BF%E7%88%AD%E8%A8%9F/%E8%A1%8C%E6%94%BF%E7%BD%B0%E5%92%8C%E5%9F%B7%E8%A1%8C%E7%BD%B0%E6%9C%89%E5%92%8C%E4%B8%8D%E5%90%8C/
1.以維持行政秩序為目的:因行政秩序罰具有制裁及防阻繼續違法之效,故常被採用作為維持行政秩序之手段,以達到其目的。
2.以違反行政義務者為處罰之對象:國家為維持行政秩序,基於法律規定,常課以人民一定之行政義務,若違背其應履行之行政義務,有礙於行政秩序之維持,即須施以適當之處罰。
3.以刑罰以外之處罰為手段:行政秩序罰一般由行政機關依行政法規自行認定事實及處罰,故排除刑事法院管轄之刑罰。
4.處罰具制裁性質:針對其違反秩序之行為,基於制裁必要所為之處罰,故具制裁性質。
5.對於過去的行為所為之處罰:行政秩序罰著重於對過去違反行政義務者之處罰,且受處罰者,能否在未來實現其仍未履行之義務,則非其目的。
6.以行政機關為處罰主體:行政秩序罰為行政機關用以維持行政秩序之手段,故應以行政機關為處罰主體。
行政罰法中「裁罰性之不利處分」的概念意涵及法適用上之若干基本問題─「制裁性不利處分」概念之提出 李建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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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處罰、行政罰、行政制裁或行政秩序罰,無論用語為何,均不脫(亦不能脫)「處罰」的本質,即對違法行為予以法律上的譴責及非難,並以特定之不利益(剝奪生命、自由、財產、名譽)作為違法過犯之「代價」,其目的不外以資警誡,並惕勵改過從善。因此,在功能上,處罰對被處罰者而言,乃是對其過去違法行為的一種「償罪」或「贖咎」(受罰以贖前過)。所謂「行政罰」(行政制裁或行政秩序罰),在作用上亦係針對「過去」的違法(違反行政上之義務)行為之制裁,即以制裁過去之義務違反為主要目的。是以,凡寓有阻止危險之發生,或排除違法之狀態、或督促未來義務履行之目的,在制度取向上,均非屬行政罰(行政制裁或行政秩序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