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2 下列有關遺產分割之敘述,何者正確?
(A)對被繼承人負有債務之繼承人,拋棄繼承後,自繼承開始時起,已非繼承人,然而其於被繼承人生前所負之債務,不因其拋棄繼承而隨同消滅
(B)被繼承人生前所負債務未被清償,於繼承開始後亦未被債權人同意免除連帶責任,該債權於遺產分割後始屆清償期者,自清償期屆滿時起,經過2年依法免除繼承人之連帶責任
(C)遺產分割後,由特定繼承人取得被繼承人生前對第三人清償期尚未屆至之債權,除繼承人間有特約 外,其他繼承人對於該債權之債務人,不負其支付能力之擔保責任
(D)遺產分割時,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已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除了被繼承人於贈與時有反對之意思表示外,應將該贈與標的物依繼承開始時之價值,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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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67), B(16), C(24), D(45), E(0) #3152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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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71 條 (B)遺產分割後,其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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遺產分割係指遺產之共同繼承人以消滅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之法律行為。 而遺產分割自由原則是指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所謂法律另有規定,是指第1166條第1項規定:「胎兒為繼承人時,非保留其應繼分,他繼承人不得分割遺產。」

舉例來說被繼承人即爸爸死亡了,他有三個小孩、配偶都是法定繼承人,針對爸爸留下來的不動產、動產是繼承人們所共有的,大家一起共有錢、房子的權利。
然共有關係會導致繼承人所做的決定都礙手礙腳,需要共有人同意,十分不便,為解決此問題,繼承人們可以提出訴訟主張要遺產分割,由某人取得不動產、某人取得不動產,就差額之部分再用現金找補,以達到公平、簡化共有複雜共有法律關係的效果。
分割繼承的財產時,繼承人們往往會爭執某人分到比較多的財產,或者對分割方式有疑問狀況,這時可以委任律師幫繼承人協議分割遺產,也可以委任律師提起訴訟,請求裁判分割。

  • 協議分割:需要全體共有人同意始可做成協議分割。
  • 裁判分割:繼承人行蹤不明或重病無法協議、繼承人們協議不成,則需要提起訴訟請求法院裁判分割。
  • 分割方式:原物分割、價金分割、一部分分割,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原物分配兼金錢補償、部分原物分配部分價金、合併分割及分別分割。

舉例來說,小明的突然發生意外過世,留下1棟房子與1000萬的存款,且沒有留下任何遺囑,繼承人們又沒有達到共識時,小明與他的弟弟就可以根據民法第1164條起訴請求法院分割遺產,讓房子、存款等遺產分割達到圓滿分配的結果。

第 1169 條
I 遺產分割後,各繼承人按其所得部分,對於他繼承人因分割而得之債權,就遺產分割時債務人之支付能力,負擔保之責。
II 前項債權,附有停止條件或未屆清償期者,各繼承人就應清償時債務人之支付能力,負擔保之責。
第 1171 條
I 遺產分割後,其未清償之被繼承人之債務,移歸一定之人承受,或劃歸各繼承人分擔,如經債權人同意者,各繼承人免除連帶責任。
II 繼承人之連帶責任,自遺產分割時起,如債權清償期在遺產分割後者,自清償期屆滿時起,經過五年而免除。
第 1172 條
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
第 1173 條
I 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但被繼承人於贈與時有反對之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
II 前項贈與價額,應於遺產分割時,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中扣除。
III 贈與價額,依贈與時之價值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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