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2 依法有下列何種情形者,中央主管機關得撤銷或廢止其相關爆竹煙火之許可,並得逕行或命當事人銷毀
之:①一般爆竹煙火經個別認可不合格且不能修補者 ②申請輸入專業爆竹煙火資料虛偽不實者 ③海 關依法處理之爆竹煙火 ④負責人未依規定於施放舞臺煙火之外之專業爆竹煙火前,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A)①②③④
(B)①②④
(C)①②
(D)①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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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340), B(488), C(1020), D(134), E(0) #1189445
統計: A(340), B(488), C(1020), D(134), E(0) #1189445
詳解 (共 4 筆)
#4683431
第9條
第 14 條
輸入專業爆竹煙火,應檢附輸入者、種類、規格、數量、輸入地、包裝情形、儲存場所與出進口廠商證明文件、押運人、運輸方法、經過路線資料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發施放許可或備查文件等資料,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發給許可文件。
一般爆竹煙火經個別認可不合格者,應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後,始得運出儲存地點辦理修補、銷毀或復運出口;其不能修補者,中央主管機關得逕行或命申請人銷毀或復運出口。
第 14 條
輸入專業爆竹煙火,應檢附輸入者、種類、規格、數量、輸入地、包裝情形、儲存場所與出進口廠商證明文件、押運人、運輸方法、經過路線資料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發施放許可或備查文件等資料,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發給許可文件。
輸入之專業爆竹煙火應運至合格儲存地點放置,並於通知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清點數量後辦理入庫。
取得專業爆竹煙火輸入許可者,其申請資料有變更時,應檢附原許可文件及相關證明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辦理變更。
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輸入專業爆竹煙火,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得撤銷或廢止其許可,並得逕行或命輸入者銷毀或復運出口:
一、申請輸入資料虛偽不實。
二、違反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
一、申請輸入資料虛偽不實。
二、違反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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