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2 在憲法訴訟法施行前,有關大法官解釋憲法之效力,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大法官對憲法之解釋,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
(B)大法官宣告與憲法意旨不符之法令,原則上應自解釋公布當日起失效
(C)大法官依人民聲請所為之解釋,對聲請人據以聲請之案件,亦有效力
(D)大法官宣告違憲之法令定期失效者,在失效前仍為有效,原因案件之聲請人不得據以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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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80), B(488), C(151), D(1689), E(0) #3295337
統計: A(80), B(488), C(151), D(1689), E(0) #3295337
詳解 (共 4 筆)
#6231800
第 51 條
憲法法庭認法規範牴觸憲法者,應於判決主文宣告法規範違憲。
第 52 條
判決宣告法規範違憲且應失效者,該法規範自判決生效日起失效。但主文另有諭知溯及失效或定期失效者,依其諭知。
判決宣告法規範定期失效,其所定期間,法律位階法規範不得逾二年,命令位階法規範不得逾一年。
第 53 條
判決宣告法規範立即失效或溯及失效者,於判決前已繫屬於各法院而尚未終結之案件,各法院應依判決意旨為裁判。
判決前適用立即失效之法規範作成之確定裁判,其效力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受影響。
判決前以溯及失效之法規範為基礎作成之確定裁判,得依法定程序或判決意旨救濟之;其為刑事確定裁判者,檢察總長得據以提起非常上訴。
第 54 條
判決宣告法律位階法規範定期失效者,除主文另有諭知外,於期限屆至前,各法院審理案件,仍應適用該法規範。但各法院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於必要時得依職權或當事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審理程序,俟該法規範修正後,依新法續行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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