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2 A 上市公司(下稱 A 公司)本年度股東常會之主要議案有三:(一)改選董監事,(二)與 B 公司 之合併案,(三)購買股東甲所有之土地一筆。A 公司之股東甲為本次董監改選之董事候選人,B 公 司持有 A 公司 5%之股權,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甲就議案(一)及議案(三)皆不得行使表決權,而 B 公司就議案(二)不得行使表決權
(B)甲就議案(一)及議案(三)皆不得行使表決權,而 B 公司就議案(二)得行使表決權
(C)甲僅就議案(三)不得行使表決權,而 B 公司就議案(二)不得行使表決權
(D)甲僅就議案(三)不得行使表決權,而 B 公司就議案(二)得行使表決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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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77), B(70), C(196), D(426), E(0) #27924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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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74667
1.董監事改選:董事候選人甲無須依公司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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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38352
A上市公司(下稱A公司)本年度股東常會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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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1367號民事判決

…同時對於公司為合併之決議時,公司若持有其他參加合併公司之股份,是否應依公司法第178條規定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者,不得加入表決,及公司或其指派代表人當選為其他參加合併公司之董事,就該參與合併之公司董事會為合併決議時,是否有公司法第206條第3項(即101年修正前同條第2項)準用公司法第178條規定之適用,實務上並不明確。鑒於合併通常係為提升公司經營體質,強化公司競爭力,故不致發生有害於公司利益之情形,且公司持有其他參與合併公司之一定數量以上股份,以利通過該參與合併公司之決議,亦為國內外合併收購實務上常見之作法(即先購後併),故該法第18條第5項亦明定公司若持有其他參加合併公司之股份或該公司或其指派代表人當選為其他參加合併公司之董事者,就其他參與合併公司之合併事項為決議時,不適用公司法第178條及第206條第3項準用公司法第178條之規定,以臻明確(企業併購法第18第5項規定及其立法理由參照)。準此,於擬合併之公司有相互持股之「先購後併」情形,無論前述相互持股之「購」者持有其他參加合併公司之股份而為「股東」,或該公司或其指派代表人經當選而為其他參加合併公司之「董事」,均得就合併事項參與表決。則揆諸上開立法意旨,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於同一股東或董事同時持有擬合併公司之股份時,該情形雖核與前述企業併購法第18條第5項規定(先購後併)尚屬有間,仍可認該股東或董事就該合併事項亦無迴避之必要,而得參與表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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