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2.就資恐防制法指定制裁之個人,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不得就其受扶養親屬家庭生活所需之財產上利益為交付
(B)得酌留管理財物之必要費用
(C)他人不得為其提供財物
(D)不得對其金融帳戶為轉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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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2146), B(360), C(193), D(101), E(0) #2668927

詳解 (共 6 筆)

#4850339

第 6 條

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申請,許可下列措施:

一、酌留經指定制裁之個人或其受扶養親屬家庭生活所必需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二、酌留經指定制裁之個人、法人或團體管理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必要費 用

三、對經指定制裁之個人、法人或團體以外之第三人,許可支付受制裁者於受制裁前對善意第三人負擔之債務。

前項情形,得於必要範圍內,限制經指定制裁之個人、法人或團體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使用方式。

前二項之許可或限制,主管機關得請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供意見。

違反第二項之限制或於限制期間疑似有第四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得廢止第一項許可之措施。

第一項許可措施及第二項限制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7 條

對於依第四條第一項或第五條第一項指定制裁之個人、法人或團體,除前

條第一項、第二項所列許可或限制措施外,不得為下列行為

一、對其金融帳戶、通貨或其他支付工具,為提款、匯款、轉帳、付款、交付或轉讓。

二、對其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移轉、變更、處分、利用或其他足以變動其數量、品質、價值及所在地。

三、為其收集或提供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前項規定,於第三人受指定制裁之個人、法人或團體委任、委託、信託或

其他原因而為其持有或管理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適用之。

洗錢防制法第五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之機構、事業或人員,因業務關係

知悉下列情事,應即通報法務部調查局:

一、其本身持有或管理經指定制裁之個人、法人或團體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二、經指定制裁之個人、法人或團體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所在地。

依前項規定辦理通報者,免除其業務上應保守秘密之義務。

第三項通報方式、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該機構、事業或人員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主管機關及中央銀行定之;其事務涉及司法院者,由司法院會商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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