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2.民國 105 年 6 月 1 日《社會秩序維護法》增訂第 85 條第 4 款無故撥打警察機關報案專線,經
勸阻不聽者之處罰。以下有關該規定之敘述,何者正確?
(A)該行為之處罰依法屬於警察機關管轄事項
(B)該行為之處罰依法屬於法院簡易庭管轄事項
(C)被處罰人如有不服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起 5 日內聲明異議
(D)勸阻係法定構成要件,均應以書面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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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505), B(3529), C(270), D(48), E(0) #3073414
統計: A(505), B(3529), C(270), D(48), E(0) #3073414
詳解 (共 5 筆)
#6212468
社維法第85條(妨害公務之處罰(一))
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兩千元以下罰鍰:
一、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不相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
二、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聚眾喧嘩,致礙公務進行者。
三、故意向該管公務員謊報災害者。
四、無故撥打警察機關報案專線,經勸阻不聽者。
社維法第43條(處分書之製作):
I 左列各款案件,警察機關於訊問後,除有繼續調查必要者外,應即作成處分書:
一、違反本法行為專處罰鍰或申誡之案件。
二、違反本法行為選擇處罰鍰或申誡之案件。
三、依第一款、第二款之處分,併宣告沒入者。
四、單獨宣告沒入者。
五、認為對第一款、第二款之案件應免除處罰者。
II 前項處分書應載明左列事項:
一、行為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號碼、職業、住所或居所。
二、主文。
三、事實及理由,得僅記載其要領。
四、適用之法條。
五、處分機關及年、月、日。
六、不服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原處分之警察機關,向該管簡易庭聲明異議。
社維法第45條(即時裁定):
I 第四十三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以外之案件,警察機關於訊問後,應即移送該管簡易庭裁定。
II 前項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或以不處拘留、勒令歇業、停止營業為適當者,得逕為不罰或其他處罰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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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36208
12.民國 105 年 6 月 1 日《社會秩序維護法》增訂第 85 條第 4 款無故撥打警察機關報案專線,經 勸阻不聽者之處罰。以下有關該規定之敘述,何者正確?
(A)該行為之處罰依法屬於警察機關管轄事項
(B)該行為之處罰依法屬於法院簡易庭管轄事項
(C)被處罰人如有不服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起 5 日內聲明異議
(D)勸阻係法定構成要件,均應以書面為之
A錯誤 B正確
本條有罰拘留,因此由法院簡易庭進行裁定
c錯誤
本條第1次的處罰為簡易庭的裁定,對其不服向普通庭抗告
主體 收到裁定
受裁定人
→翌日起5日內→簡易庭→普通庭
移送機關
D錯誤
也可以口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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