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3 下列何者並非憲法第 80 條所稱之法官?
(A)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現為懲戒法院法官)
(B)檢察官
(C)最高行政法院法官
(D)大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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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905), B(4840), C(56), D(400), E(0) #2052814
統計: A(905), B(4840), C(56), D(400), E(0) #2052814
詳解 (共 8 筆)
#3566108
小明兒 高一上 (2014/06/03) 11
憲法 第80條 (法官依法獨立審判)
法官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
法官法 第2條(法官之定義範圍)
本法所稱法官,指下列各款人員:
一、司法院大法官。
二、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
三、各法院法官。
前項第三款所稱之法官,除有特別規定外,包括試署法官、候補法官。
本法所稱法院及院長,除有特別規定外,包括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及其委員長。
本法所稱司法行政人員,指於司法院及司法院司法人員研習所辦理行政事項之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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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46349
狹義法官(不含檢察官): 憲法 第80條 (法官依法獨立審判)
法官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
廣義法官(含檢察官)憲法第 8 條
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
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
。非依法定程序之逮捕、拘禁、審問、處罰,得拒絕之。
人民因犯罪嫌疑被逮捕拘禁時,其逮捕拘禁機關應將逮捕拘禁原因,以書
面告知本人及其本人指定之親友,並至遲於二十四小時內移送該管法院審
問。本人或他人亦得聲請該管法院,於二十四小時內向逮捕之機關提審。
法院對於前項聲請,不得拒絕,並不得先令逮捕拘禁之機關查覆。逮捕拘
禁之機關,對於法院之提審,不得拒絕或遲延。
人民遭受任何機關非法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法院聲請追究,法
院不得拒絕,並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向逮捕拘禁之機關追究,依法處理。
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
。非依法定程序之逮捕、拘禁、審問、處罰,得拒絕之。
人民因犯罪嫌疑被逮捕拘禁時,其逮捕拘禁機關應將逮捕拘禁原因,以書
面告知本人及其本人指定之親友,並至遲於二十四小時內移送該管法院審
問。本人或他人亦得聲請該管法院,於二十四小時內向逮捕之機關提審。
法院對於前項聲請,不得拒絕,並不得先令逮捕拘禁之機關查覆。逮捕拘
禁之機關,對於法院之提審,不得拒絕或遲延。
人民遭受任何機關非法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法院聲請追究,法
院不得拒絕,並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向逮捕拘禁之機關追究,依法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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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86243
法官法第2條修正成這樣
本法所稱法官,指下列各款之人員:
一、司法院大法官。
二、懲戒法院法官。
三、各法院法官。
前項第三款所稱之法官,除有特別規定外,包括試署法官、候補法官。
本法所稱之法院及院長,除有特別規定外,包括懲戒法院及其院長。
本法所稱司法行政人員,指於司法院及法官學院辦理行政事項之人員。
一、司法院大法官。
二、懲戒法院法官。
三、各法院法官。
前項第三款所稱之法官,除有特別規定外,包括試署法官、候補法官。
本法所稱之法院及院長,除有特別規定外,包括懲戒法院及其院長。
本法所稱司法行政人員,指於司法院及法官學院辦理行政事項之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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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67160
改這個名字比較好記了 法官就是法官
三讀修正通過公務員懲戒法、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組織法,公懲會改制為懲戒法院,採一級二審制,使受懲戒公務員不服裁判結果時,也能循上訴或抗告程序救濟。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掌理公務員懲戒事項,屬於司法權行使,並由法官為之,機關組織與名稱自應採取法院的體制,因此將「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改制為「懲戒法院」,「委員長」、「委員」等名稱,分別修正為「院長」、「法官」,並設「懲戒法庭」專司審理公務員懲戒案件。
公務員懲戒案件審理制度改為一級二審制,新增「上訴審程序」及「抗告程序」,當事人對於懲戒法庭第一審判決,得向懲戒法庭第二審提起上訴救濟,懲戒法庭第一審為事實審,第二審則為法律審,均以行言詞辯論為原則。第一審裁定原則上也得向第二審提起抗告救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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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86680
釋字1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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