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3 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意旨,下列何者不符合憲法保障人民服公職基本權之意旨?
(A)機關因改組、解散或改隸影響公務員權益者,應設適度過渡條款或其他緩和措施
(B)戒嚴時期因犯內亂罪、外患罪所喪失或被撤銷之公務人員資格,於符合一定要件下,得申請回復,但排除武職人員申請
(C)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在退休法未明定之情形下,規定再任公務人員之退休金基數應連同以前退休金基數合併計算,不得超過公務人員退休法所定 35 年之上限
(D)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非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滿 10 年,不得擔任公務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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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23), B(3692), C(3777), D(479), E(0) #427105

詳解 (共 10 筆)

#670484
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施行細則第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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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22474

(C)有明定,根據釋字658號,所以C是錯的

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2項之規定,

將退休(職、伍)或資遣前之任職年資與再任年資合併計算並使合併計算之年資受最高退休年資三十年或三十五年之限制,其意旨固在維持年資採計之公平,其規定內容,並非僅係執行公務人員退休法之細節性及技術性事項,而係就再任公務人員退休年資採計及其採計上限,增加對再任公務人員之退休金請求權限制,應屬法律保留之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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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91053
不好意思,整理一下,太散了~
A)J575
B)J555
C)J658
D)J6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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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70482

解釋字號

釋字第 555 號

解釋公布日期

民國 92年1月10日

解釋爭點

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細則就「公務人員」之界定違憲?

解釋文

        戒 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三條規定之適用範圍,其中關於公務人員涵義之界定,涉及我國法制上對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使用不同名稱之解釋問題。依憲法第 八十六條及公務人員任用法規定觀之,稱公務人員者,係指依法考選銓定取得任用資格,並在法定機關擔任有職稱及官等之人員。是公務人員在現行公務員法制上, 乃指常業文官而言,不含武職人員在內。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施行細則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本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公務人員,指各機關組織法 規中,除政務官、民選人員及聘僱人員外,受有俸(薪)給之文職人員」,係對該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任公務人員、教育人員及公職人員之資格」中有關公務人員涵義之界定,不包括武職人員,乃基於事物本質之差異,於平等原則無違,亦未逾越母法之授權,與憲法規定尚無牴觸。至任武職人員之資格應否回復,為 立法機關裁量形成範圍,併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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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70153
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 658 號  發文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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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5218
限制原設籍大陸地區人民,須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滿十年,作為擔任公務人員之要件

關公務人員涵義之界定,不包括武職人員,乃基於事物本質之差異,於平等原則無違,亦未逾越母法之授權,與憲法規定尚無牴觸。至任武職人員之資格應否回復,為 立法機關裁量形成範圍,併此敘明

機關因改組、解散或改隸影響公務員權益者,應設適度過渡條款或其他緩和措施 

以不超過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六條及第十六條之一第一項所定最高標準為限之規定
進而對再任公務人員之退休金請求權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與憲法第二十三條法律保留原則有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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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29745

回樓上

除了未明定以外其他都是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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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76741
NO.658 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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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35530

D選項 釋字618號

 

 

解釋文 第2段部份

又系爭規定限制原設籍大陸地區人民,須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滿十年,作為擔任公務人員之要件,實乃考量原設籍大陸地區人民對自由民主憲政體制認識之差異,及融入臺灣社會需經過適應期間,且為使原設籍大陸地區人民於擔任公務人員時普遍獲得人民對其所行使公權力之信賴,尤需有長時間之培養,系爭規定以十年為期,其手段仍在必要及合理之範圍內,立法者就此所為之斟酌判斷,尚無明顯而重大之瑕疵,難謂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比例原則。→合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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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14935
(A)機關因改組、解散或改隸影響公務員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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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人筆記 (共 2 筆)

私人筆記#48487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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戒嚴時期因犯內亂罪、外患罪所喪失或被撤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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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人筆記#64073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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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單位: 司法院 解釋字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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