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3 依行政程序法規定,下列何者非屬應予廢止之情形?
(A)主管機關核發建築執照後發現申請人於申請時所提出之土地使用同意書為偽造
(B)主管機關准予變更土地編定時,附記申請人應提出土地使用計畫書並配置必要公共設施,事後申請人並未履行
(C)勞動部核發外籍家庭照護工聘用許可後,雇主死亡
(D)外國人經內政部移民署核發居留許可入境後,其有重大危害公共安全之情形
統計: A(531), B(116), C(186), D(43), E(0) #3663966
詳解 (共 5 筆)
合法授益行政處分得廢止的情形
1.法律明文許可廢止:法律條文有明確規定可以廢止該處分。
2.原處分機關保留廢止權:在行政處分作成時,原處分機關就已保留廢止權。
3.附負擔的行政處分,受益人未履行負擔:若行政處分附有條件,而受益人未遵守,處分即可能被廢止(B)
5.為防止或除去公益重大危害:為維護公益,有必要廢止該行政處分。 (D)
這題的核心在於區分行政處分的「撤銷」與「廢止」。在行政法中,這兩者雖然都是讓行政處分失效,但適用的時機完全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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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銷(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 針對「溯及既往」。處分在「作成時」就已經不合法(自始不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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廢止(行政程序法第 123 條): 針對「向後失效」。處分在「作成時」是合法的,但因為事後發生了法律規定的特定事由,才由機關廢止(事後合法但不再適用)。
選項詳細解析
(A) 土地使用同意書為偽造(應予「撤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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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依據: 《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及第 11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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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析: 申請人提供偽造的同意書,代表該行政處分(建築執照)在核發的那一刻起就是不合法的(自始不合法)。此外,依第 119 條第 1 款規定,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處分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因此,機關應依第 117 條行使「撤銷權」,而非廢止。
(B) 附款未履行(得予「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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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依據: 《行政程序法》第 123 條第 3 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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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析: 「附記申請人應提出土地使用計畫書」屬於行政處分的「負擔」(附款)。處分作成時是合法的,但因處分相對人(申請人)事後不履行負擔,機關可以依法「廢止」該處分。
(C) 雇主死亡(得予「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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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依據: 《行政程序法》第 123 條第 1 款(法規賦予廢止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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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析: 聘用許可在核發時是合法的。但因聘僱關係的主體(雇主)死亡,導致原處分所根據的事實事後發生變更,如果不廢止將難以達成行政目的(照護對象消失或聘僱關係中斷)。此類情形通常會結合《就業服務法》之規定進行廢止。
(D) 重大危害公共安全(得予「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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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依據: 《行政程序法》第 123 條第 5 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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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析: 此條款為「保全公益」的概括規定。外國人入境時許可合法,但事後出現重大危害公共安全之行為,為防止對公益之重大危害,主管機關得廢止其居留許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