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3 有關行政處分救濟程序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A)訴願人逕向受理訴願機關提起訴願者,仍應受理
(B)訴願人向非訴願管轄機關提出訴願者,不得駁回
(C)因處分機關未教示,而向非訴願管轄機關提出訴願者,不得駁回
(D)行政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以裁定駁回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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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631), B(748), C(420), D(3041), E(0) #2436696
統計: A(631), B(748), C(420), D(3041), E(0) #2436696
詳解 (共 10 筆)
#5868710
現在修法了 準用法院組織法來移轉審判權 ![]() |
訴願是給「原處分機關」一個自我審查的機會(檢討自己有無做錯),如果覺得自己沒做錯那就上交給長官(訴願管轄機關)確認是不是真的沒問題,如果兩者都覺得處分無誤,但人民就是覺得這處分違法或不當,可以打行政訴訟由法官定奪,也就是行政權內部先自己處理看看,不行的話就開放司法權救濟 那訴願人跳過「原處分機關」,直接找訴願管轄機關訴願(不符法定程序),還是一樣會受理,但訴願管轄機關會送一份影本跟副本給原處分機關,不剝奪他自我審查的機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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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05469
(A)訴願人逕向受理訴願機關提起訴願者,仍應受理 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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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願法第 59 條
訴願人向受理訴願機關提起訴願者,受理訴願機關應將訴願書影本或副本送交原行政處分機關依前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辦理。
訴願人向受理訴願機關提起訴願者,受理訴願機關應將訴願書影本或副本送交原行政處分機關依前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辦理。
(B)訴願人向非訴願管轄機關提出訴願者,不得駁回 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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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願法第 61 條
訴願人誤向訴願管轄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以外之機關作不服原行政處分之表示者,視為自始向訴願管轄機關提起訴願。
前項收受之機關應於十日內將該事件移送於原行政處分機關,並通知訴願人。
訴願人誤向訴願管轄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以外之機關作不服原行政處分之表示者,視為自始向訴願管轄機關提起訴願。
前項收受之機關應於十日內將該事件移送於原行政處分機關,並通知訴願人。
(C)因處分機關未教示,而向非訴願管轄機關提出訴願者,不得駁回 正確
訴願法第 91 條
對於得提起行政訴訟之訴願決定,因訴願決定機關附記錯誤,向非管轄機關提起行政訴訟,該機關應於十日內將行政訴訟書狀連同有關資料移送管轄行政法院,並即通知原提起行政訴訟之人。
有前項規定之情形,行政訴訟書狀提出於非管轄機關者,視為自始向有管轄權之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D)錯誤
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刪除,配合法院組織法修正條文增訂第七條之二第三項及第七條之三規定
第 7-2 條
起訴時法院有審判權者,不因訴訟繫屬後事實及法律狀態變更而受影響。
訴訟已繫屬於法院者,當事人不得就同一事件向不同審判權之法院更行起訴。
法院認其有審判權而為裁判經確定者,其他法院受該裁判關於審判權認定之羈束。
第 7-3 條
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前項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為多數而原告有指定者,移送至指定之法院。
當事人就法院之審判權有爭執者,法院應先為裁定。
法院為第一項及前項裁定前,應先徵詢當事人之意見。
第一項及第三項裁定,得為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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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42689
想請問a選項
若該處分需經過訴願先行程序,不就不得徑向受理訴願機關提起訴願了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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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60211
訴願法(修正日期:民國 101 年 06 月 27 日)
第 58 條
1 訴願人應繕具訴願書經由原行政處分機關向訴願管轄機關提起訴願。
2原行政處分機關對於前項訴願應先行重新審查原處分是否合法妥當,其認訴願為有理由者,得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行政處分,並陳報訴願管轄機關。
3 原行政處分機關不依訴願人之請求撤銷或變更原行政處分者,應儘速附具答辯書,並將必要之關係文件,送於訴願管轄機關。
4 原行政處分機關檢卷答辯時,應將前項答辯書抄送訴願人。
第 59 條
訴願人向受理訴願機關提起訴願者,受理訴願機關應將訴願書影本或副本送交原行政處分機關依前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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