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3 歸化人之未婚未成年子女,申請隨同歸化者,應向下列何機關為之,再層轉主管機關許可?
(A)內政部
(B)外交部
(C)國內住所地地方政府
(D)國內住所地戶政事務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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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85), B(32), C(24), D(595), E(0) #2436526
統計: A(185), B(32), C(24), D(595), E(0) #2436526
詳解 (共 3 筆)
#4734785
申請程序依照國籍法施行細則
依本法規定申請歸化、喪失、回復國籍或撤銷國籍之喪失者,由本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親自申請。
申請歸化、喪失、回復國籍或撤銷國籍之喪失,向國內住所地戶政事務所
為之,層轉直轄市、縣(市)政府轉內政部許可。
申請喪失國籍或撤銷國籍之喪失,申請人居住國外者,得向中華民國(以
下簡稱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或辦事處(以下簡稱駐外館處)或行政
院於香港、澳門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為之,送外交部轉內
政部許可。
申請喪失國籍而有本法第十二條第一款但書規定情形者,應向駐外館處或
行政院於香港、澳門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為之,送外交部
轉內政部許可。
申請之方式或要件不備,其能補正者,應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屆期不補
正、補正不全或不能補正者,駁回其申請。
內政部辦理前項規定之業務,必要時得委由其他相關機關執行之。
法定代理人親自申請。
申請歸化、喪失、回復國籍或撤銷國籍之喪失,向國內住所地戶政事務所
為之,層轉直轄市、縣(市)政府轉內政部許可。
申請喪失國籍或撤銷國籍之喪失,申請人居住國外者,得向中華民國(以
下簡稱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或辦事處(以下簡稱駐外館處)或行政
院於香港、澳門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為之,送外交部轉內
政部許可。
申請喪失國籍而有本法第十二條第一款但書規定情形者,應向駐外館處或
行政院於香港、澳門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為之,送外交部
轉內政部許可。
申請之方式或要件不備,其能補正者,應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屆期不補
正、補正不全或不能補正者,駁回其申請。
內政部辦理前項規定之業務,必要時得委由其他相關機關執行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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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05171
法規名稱: 國籍法施行細則 EN
修正日期: 民國 106 年 06 月 08 日
第 2 條
依本法規定申請歸化、喪失、回復國籍或撤銷國籍之喪失者,由本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親自申請。
申請歸化、喪失、回復國籍或撤銷國籍之喪失,向國內住所地戶政事務所
為之,層轉直轄市、縣(市)政府轉內政部許可。
申請喪失國籍或撤銷國籍之喪失,申請人居住國外者,得向中華民國(以
下簡稱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或辦事處(以下簡稱駐外館處)或行政
院於香港、澳門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為之,送外交部轉內
政部許可。
申請喪失國籍而有本法第十二條第一款但書規定情形者,應向駐外館處或
行政院於香港、澳門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為之,送外交部
轉內政部許可。
申請之方式或要件不備,其能補正者,應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屆期不補
正、補正不全或不能補正者,駁回其申請。
內政部辦理前項規定之業務,必要時得委由其他相關機關執行之。
依本法規定申請歸化、喪失、回復國籍或撤銷國籍之喪失者,由本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親自申請。
申請歸化、喪失、回復國籍或撤銷國籍之喪失,向國內住所地戶政事務所
為之,層轉直轄市、縣(市)政府轉內政部許可。
申請喪失國籍或撤銷國籍之喪失,申請人居住國外者,得向中華民國(以
下簡稱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或辦事處(以下簡稱駐外館處)或行政
院於香港、澳門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為之,送外交部轉內
政部許可。
申請喪失國籍而有本法第十二條第一款但書規定情形者,應向駐外館處或
行政院於香港、澳門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為之,送外交部
轉內政部許可。
申請之方式或要件不備,其能補正者,應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屆期不補
正、補正不全或不能補正者,駁回其申請。
內政部辦理前項規定之業務,必要時得委由其他相關機關執行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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