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3 甲、乙二人向丙、丁二人承租基地建築二層樓 A 屋,甲、乙分別共有 A 屋,丙、丁分別共有 A 屋
座落之基地。下列共有物,何者並非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
(A) A 屋座落之基地
(B) A 屋之太平梯
(C) A 屋之亭子腳
(D) A 屋之共有車道
統計: A(409), B(143), C(118), D(145), E(0) #2966450
詳解 (共 3 筆)
民法§823Ⅰ
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釋字358
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固為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所規定。惟同條項但書又規定,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者,不在此限 。其立法意旨在於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用,並避免不必要之紛爭。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共同使用部分,為各區分所有人利用該建築物所不可或缺,其性質屬於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者。內政部中華民國六十一年十一月七 日 (六一) 台內地字第四九一六六○號函,關於太平梯、車道及亭子腳為 建築物之一部分,不得分割登記之釋示,符合上開規定之意旨,與憲法尚 無牴觸。
太平梯:即所謂消防安全梯,附著於房屋而有助房屋之使用價值
亭子腳、車道:亭子腳即通常所稱之騎樓,與車道皆供往來通行之用,使用上不能分割
(A)
延伸:基地分割時,若上有經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存在,尚須考量建築法上法定空地問題
最高法院 109 年台上字第 2967 號民事判決
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建築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其分割要件及申請核發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此觀建築法第11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自明。又建築基地空地面積超過依法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面積者,其超出部分之分割,應以分割後能單獨建築使用或已與其鄰地成立協議調整地形或合併建築使用者為限,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4條定有明文。
→建築法與法定空地分割辦法應屬民法§823之「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基地共有人須符合上述規定始可分割(須先辦理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
(然亦有部分實務見解否定之,認為建築法相關規定僅屬行政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