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3 憲法上人權之保障不僅適用於國家與個人之間,且及於私人相互間之關係,此即所謂:
(A)特別權力關係
(B)基本權第三人效力
(C)基本權特別效力
(D)基本權平等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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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24), B(506), C(21), D(120), E(0) #249374

詳解 (共 2 筆)

#257547
基本權第三人效力是在討論對私人主張基本權的效力問題。由於基本權乃是源自於人民國家的請求權,因此基本權有所謂的「針對國家性」,但是對基本權的侵害來源有時並不限於國家,私人也有可能侵害他人的基本權;而針對來自其他私人的基本權侵害是否得主張基本權,就是所謂的基本權第三人效力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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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言之,基本權第三人效力是在討論對私人主張基本權的效力問題。由於基本權乃是源自於人民對國家的請求權,因此基本權有所謂的「針對國家性」,但是對基本權的侵害來源有時並不限於國家,私人也有可能侵害他人的基本權;而針對來自其他私人的基本權侵害是否得主張基本權,就是所謂的基本權第三人效力問題。

詳細說明,所謂「基本權之第三人效力」理論,主要在探討憲法上有關人民基本權利的規定,在人民與人民之間可否適用?例如:若某公司規定女性員工一旦結婚即須離職,此時該公司的單身女性員工可否援引憲法第7條男女一律平等之規定對抗公司?

關於此一問題,學者間有不同意見: 否定說:

主要認為基本權係用來規範國家與人民之間的關係,人民之間彼此地位平等,應遵循「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來界定彼此間關係,所以不應引用憲法上的基本權利條款來限制人民之間的行為。 肯定說:

憲法上許多基本權利的規定,是社會整體法秩序的基礎,即便私人之間亦應受其制約。至於適用方式,有學者認為可直接適用,亦有認為應採間接適用,以避免基本權規定長驅直入私法領域,使人民間法律關係太過緊張。 我國大法官在釋字400號解釋中,明確採取肯定說立場,認為憲法上基本權保障之規定,旨在保護個人權利免於遭受公權力或「第三人」之侵害。

依據 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400號(民國 85412

爭點:行政院就有公用地役關係既成道路不予徵收之函違憲?

解釋文

憲法第十五條關於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之規定,旨在確保個人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並免於遭受公權力或第三人之侵害,俾能實現個人自由、發展人格及維護尊嚴。如因公用或其他公益目的之必要,國家機關雖得依法徵收人民之財產,但應給予相當之補償,方符憲法保障財產權之意旨。既成道路符合一定要件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者,其所有權人對土地既已無從自由使用收益,形成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上之利益,國家自應依法律之規定辦理徵收給予補償,各級政府如因經費困難,不能對上述道路全面徵收補償,有關機關亦應訂定期限籌措財源逐年辦理或以他法補償。若在某一道路範圍內之私有土地均辦理徵收

,僅因既成道路有公用地役關係而以命令規定繼續使用,毋庸同時徵收補償,顯與平等原則相違。

補充說明:一般而言,憲法賦予人民基本權利,其存在之功能勢必可另導引出「國家的義務」。茲就基本權利之功能,先作如下之說明:

(一)防禦權的功能(消極的作用):自由權,即是用以抵禦公權力侵犯的基本權。

(二)保護請求權的功能:請求國家保護人民免於第三人(行政、立法、任意第三人甚或其他國家)的侵害。在此,即產生「基本權利對第三人效力的問題」。

(三)給付請求權的功能(積極的功能):請求國家對人民為一定的金錢、勞務或實物之給付。不過,該項給付往往是有限度的給付維持人民的最低生活限度,以及試圖增進人民福利,但同時又須避免福利國家的財政危機。

(四)分享權的功能:此係基於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產生,有別於給付請求(人民經請求後從無到有),分享權是人民經請求後可以「在之中進行分配」,如人民要求城鄉教育資源的平等;如地方政府要求中央政府運用「補助款」、「協助金」等統籌分配方式,平衡城鄉財政差距亦同。

(五)參加國家統治權發動的功能(主動作用):人民依法享有參與國家政治意思之決定權與政治意見之形成權,因此舉凡選舉、集會、結社、服公職之權等均亦屬之。

(六)制度性保障的功能:所謂的「制度性保障」係要求 國家將人權保障、必要的政治制度、社會制度等當作是一個重要事項,以憲法委託的方式形成之、保護之。如:大學自治、地方自治等即是著名的例證,此時此刻, 國家僅能以「輔助性的角色」介入這些大學自治、地方自治的爭議或所發生的難題。

(七)客觀價值秩序(objective Wertentscheidung)的功能:有別於防禦權、給付請求權等主觀公法上的基本權利,客觀價值秩序的重心在於「人性尊嚴」與「人格權」的保護。 該種理論假定人權的不可侵犯性,以及須被義無反顧地保護,例如德國憲法法院即因此認為德國刑法上之「禁止墮胎」即符合憲法對胎兒人性尊嚴與人格權的保護, 並非違憲,反係屬於憲法保障的範疇,而成為即將為人父母者的義務與國家因此負有監督的義務。再者,像是「環境權」晚近以來也漸被認為是人性尊嚴、人格權的 延伸(因可以使人類的生活環境更好),它就被認定為至少有「客觀價值秩序」功能,遂使環境保護成為人民與政府的社會職務之一。

(八)程序權或程序保障的功能:立憲主義假定「正當法律程序愈完備,當事人的人權所受之侵害愈小」。因此,如美國的環境影響評估法即規定政府、民間從事大型開發計劃案時,必須經過公聽的程序(聽證裁決的程 序,我國亦同)。再者,如像是憲法第八條的正當法律程序條款的存在目的也是藉以完備人權保障。

(九)權利救濟請求權的功能:基於「ubi ius, ibi remedium」之法理,人民依法享有在權利遭受侵害後的救濟權利,但依法須向有權機關與司法機關為之。如行政訴願係向行政機關為之,各種訴訟則向法院為之。

(十)損害賠償與損失補償的功能:此係基於憲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人民依法有向國家提起國家賠償的權利,以及要求損失補償的權利。

從上述的基本權利之功能,亦可因此論及「國家的 義務」,如:國家有對人權尊重的義務,有義務停止、限制對人權的侵害。國家對人民有給付義務的存在。國家有義務進行各種財政資源重分配的義務。國家有保護 人民免於第三者侵害的義務。國家有義務提供定期的國會改選及各種參政機會於人民(晚近,如公民投票即已興盛)。國家有義務提供正當法律程序的保障。國家有 義務設計及定位出人權保障、制度保障的核心領域為何。國家有義務提供法律救濟途徑的正常管道,避免公民不服從現象的產生。國家有義務對人民造成的侵害或損 害賠償或補償。其他:如國家有義務依照立憲主義「人性尊嚴」的保障,劃定客觀價值秩序的範疇。

(資料來源:基本權利之功能-憲法專業名詞解析 / 陳朝建教授(Macoto Chen, Ph.D. in Political Science, NTU :銘傳大學公共事務學系暨研究所專任助理教授),【台灣法律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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