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3 依警察職權行使法有關扣留之規定,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扣留期間逾 3 個月,無法返還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且不再合於扣留之要件,扣留物得 予變賣
(B)扣留及保管費用,由物之扣留單位負擔
(C)因物之性質認難以賣出,或估計變賣之費用超出變賣所得時,得不經公開方式逕行處置之
(D)扣留物不得委託其他機關或私人保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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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729), B(88), C(3051), D(40), E(0) #3116595
統計: A(729), B(88), C(3051), D(40), E(0) #3116595
詳解 (共 7 筆)
#5958227
(A) 扣留期間逾3個月,無法返還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且不再合於扣留之要件,扣留物得予變賣
(B) 扣留及保管費用,由物之扣留單位負擔
(C) 因物之性質認難以賣出,或估計變賣之費用超出變賣所得時,得不經公開方式逕行處置之
(D) 扣留物不得委託其他機關或私人保管
(A)警察職權行使法23條第一項第三款:扣留期間逾六個月,無法返還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且不再合於扣留之要件。
(B)警察職權行使法24條第二項:扣留及保管費用,由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負擔。扣留之物返還時,得收取扣留及保管費用。
(C)警察職權行使法23條第三項:物之變賣,採公開方式行之。因物之性質認難以賣出,或估計變賣之費用超出變賣所得時,得不經公開方式逕行處置之。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之物,於六個月內未賣出者,歸屬各該級政府所有,並得將該物提供公益目的使用;其屬第一項第四款之物者,應將處理情形通知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
(D) 警察職權行使法22條第二項:依法扣留之物,應加封緘或其他標示妥善保管。因物之特性不適於由警察保管者,得委託其他機關或私人保管之,並通知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必要時,得以處分之相對人為保管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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