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3 有關即時強制對物之扣留,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扣留期間原則上不得逾 30 日
(B)扣留之物應發還者,執行機關應以書面通知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出據具領
(C)扣留之物,應沒收或沒入者,執行機關應通知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
(D)扣留物無繼續扣留之必要者,應於 10 日內發還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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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361), B(161), C(223), D(3059), E(0) #2510785
統計: A(361), B(161), C(223), D(3059), E(0) #2510785
詳解 (共 10 筆)
#6122685
行政執行法38條
第 38 條
軍器、凶器及其他危險物,為預防危害之必要,得扣留之。
扣留之物,除依法應沒收、沒入、毀棄或應變價發還者外,其扣留期間不得逾三十日(A)。但扣留之原因未消失時,得延長之,延長期間不得逾兩個月。
扣留之物無繼續扣留必要者,應即發還(D);於一年內無人領取或無法發還者,其所有權歸屬國庫;其應變價發還者,亦同。
軍器、凶器及其他危險物,為預防危害之必要,得扣留之。
扣留之物,除依法應沒收、沒入、毀棄或應變價發還者外,其扣留期間不得逾三十日(A)。但扣留之原因未消失時,得延長之,延長期間不得逾兩個月。
扣留之物無繼續扣留必要者,應即發還(D);於一年內無人領取或無法發還者,其所有權歸屬國庫;其應變價發還者,亦同。
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39條
扣留之物,依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規定應發還或變價發還者,執行機關應以書面通知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出據具領(B);其經封存者,應予啟封。
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 38 條
扣留之物,依法應沒收、沒入、毀棄或應變價發還者,執行機關應即自行或移送有關機關依相關法令規定程序辦理,並通知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C)
扣留之物,依法應沒收、沒入、毀棄或應變價發還者,執行機關應即自行或移送有關機關依相關法令規定程序辦理,並通知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C)
13 有關即時強制對物之扣留,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扣留期間原則上不得逾 30 日 (B)扣留之物應發還者,執行機關應以書面通知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出據具領 (C)扣留之物,應沒收或沒入者,執行機關應通知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 (D)扣留物無繼續扣留之必要者,應於 10 日內發還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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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68613
警察對於依法扣留之物,應簽發扣留物清單,載明扣留之時間、處所、扣留物之名目及其他必要之事項,交付該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依情況無法交付清單時,應製作紀錄,並敘明理由附卷。
依法扣留之物,應加封緘或其他標示妥善保管。因物之特性不適於由警察保管者,得委託其他機關或私人保管之,並通知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必要時,得以處分之相對人為保管人。
前項扣留之物,除依法應沒收、沒入、毀棄或應變價發還者外,期間不得逾三十日;扣留原因未消失時,得延長之,其延長期間不得逾二個月。
扣留之物無繼續扣留之必要者,應將該物返還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不明時,得返還其他能證明對該物有權利之人。
扣留及保管費用,由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負擔。扣留之物返還時,得收取扣留及保管費用。
物經變賣後,於扣除扣留費、保管費、變賣費及其他必要費用後,應返還其價金與第一項之人。第一項之人不明時,經公告一年期滿無人申請發還者,繳交各該級政府之公庫。
對了一下法條,(B)(C)好像也不對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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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48319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D0080145&flno=24
警察職權行使法 第 24 條
I.扣留之物無繼續扣留之必要者,應將該物返還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不明時,得返還其他能證明對該物有權利之人。
II.扣留及保管費用,由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負擔。扣留之物返還時,得收取扣留及保管費用。
III.物經變賣後,於扣除扣留費、保管費、變賣費及其他必要費用後,應返還其價金與第1項之人。第1項之人不明時,經公告1年期滿無人申請發還者,繳交各該級政府之公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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