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3.下列有關會計人員之敘述,何者錯誤?
(A)會計人員不得兼營會計師、律師業務,亦不得兼任某公營機構之董監事
(B)會計人員變更其職務者,應辦交代
(C)會計佐理人員辦理交代,應由主辦會計人員監交
(D)會計檔案遇有遺失,應即呈報該管上級主辦會計人員或主計機關及所在機關長官與該管審計機關,分別轉呈各該管最上級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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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503), B(40), C(63), D(217), E(0) #1840621
統計: A(503), B(40), C(63), D(217), E(0) #1840621
詳解 (共 3 筆)
#3208494
會計法
第 112 條
會計人員不得兼營會計師、律師業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兼任公務機關、公私營業機構之職務。
第 113 條
會計人員經解除或變更其職務者,應辦交代。但短期給假或因公出差者,不在此限。
第 115 條
會計佐理人員辦理交代,應由主辦會計人員或其代表監交;交代時,應將業務上所用之章戳、文件、簿籍及其他公有物並經辦未了事件,造表悉數交付後任。
第 109 條
各機關之會計憑證、會計報告及記載完畢之會計簿籍等檔案,於總決算公布或令行日後,應由主辦會計人員移交所在機關管理檔案人員保管之。但使用機器處理會計資料所用之儲存體,得另行處理之。
會計檔案遇有遺失、損毀等情事時,應即呈報該管上級主辦會計人員或主計機關及所在機關長官與該管審計機關,分別轉呈各該管最上級機關,非經審計機關認為其對於良善管理人應有之注意並無怠忽,且予解除責任者,應付懲戒。
遇有前項情事,匿不呈報者,從重懲戒。
因第二項或第三項情事,致公庫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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