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3.台北市政府勞工局所屬公務員,於所提復審事件經審議決定確定後,認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依公務人
員保障法之規定,得向下列何機關申請再審議?
(A)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B)行政院人事行政局
(C)內政部
(D)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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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759), B(33), C(62), D(5267), E(3) #231904
統計: A(759), B(33), C(62), D(5267), E(3) #231904
詳解 (共 10 筆)
#283114
依公務人員保障法規定,我國公務人員的救濟途徑可分為復審與申訴、再申訴兩種途徑,以下就其標的、提起人及受理機關分述如下:
(一) 復審
1. 標的:復審以行政處分為標的,對於以下兩種情事,公務人員可以依法提起復審之救濟:
(1) 公務人員的服務機關、 人事主管機關所為之違法、不當行政處分;
(2) 對於公務人員依法申請之案件,主管機關依法應作為而不作為者。
歷年的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如釋字187號、201號(依法請領退休金遭拒)、釋字243號(免職處分)、釋字266號(請求考績獎金遭拒)、釋字312號(請領福利互助金遭拒)、釋字323號(任用審查不合格或降低擬任之官等)、釋字338號(級俸爭議)等解釋文,均係足以改變公務員身份關係或於公務員權利有重大影響,或於公務員公法上財產請求權遭受侵害,得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救濟,故屬復審之標的。
2. 復審人:得提出復審者,有下列三種:
(1) 受公務人員保障法保障之現職人員;
(2) 非現職人員,如退休、資遣、免職、辭職或其他事由離職者,因其公務人員身份受處分而權益遭受損害時;
(3) 公務人員遺族,以基於該死亡公務人員原公務人員身份所產生之公法上財產請求權遭受侵害為範圍。
3. 受理機關:復審之程序,依公務人員保障法規定,提起復審應繕具復審書經由原處分機關向保訓會提起復審。
4. 最終救濟:若公務人員對保訓會所為之復審決定不服,可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2條規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兩個月內向司法機關請求救濟,所稱「向司法機關請求救濟」,依行政訴訟法規定,係向各區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 申訴、再申訴
1. 標的: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7條之規定,申訴、再申訴應以服務機關「所為之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認為兩種不當為標的。
(1) 所稱服務機關「所為之管理措施」,如長官或主管所為之工作指派、調任、不改變公務人員身份關係之懲處或考績評定等;
(2) 所稱「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如服務機關是否提供執行職務必要之機具設備、良好之工作環境、安全及衛生完善措施之提供等屬之。
另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243號、266號解釋,對於為改變公務員身份之記一大過、記過、申誡、考績評定或上級機關所發之職務命令,均屬機關之管理措施,應依申訴、再申訴程序請求救濟。
2. 申訴人、再申訴人:下列兩種人得依法提起申訴、再申訴:
(1) 公務人員保障法保障對象之現職人員;
(2) 非現職人員,如退休、資遣、免職、辭職或其他事由離職者,因其公務人員身份受管理措施或處置時;
3. 受理機關: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8條之規定,申訴應向服務機關提出,申訴人不服申訴函覆則直接向保訓會提起再申訴。
4. 最終救濟:同一申訴事由,經再申訴決定後,即為確定,不得再以同一事由提起再申訴,亦不得提起行政訴訟。
綜上所述,復審與申訴、再申訴在其標的、提起人、受理機關及最終救濟皆有不同。復審之標的在於行政處分,而申訴、再申訴其標的則在於管理措施及工作條件;復審與申訴、再申訴之提起人部分有所重疊,差別在於公務人員之遺族得提起財產請求權的復審,而申訴、再申訴則無;復審之受理機關同再申訴之受理機關,兩者之受理機關皆為保訓會,然在提起再申訴之前需先向服務機關提起申訴;最後,復審有行政訴訟之最後救濟,然申訴、再申訴在再申訴程序完成後即為確定,不得提起行政訴訟。
72
3
#2666606
申訴--服務機關;再申訴--保訓會
復審--保訓會;再審議---保訓會
=================
審判--懲戒法院;再審---懲戒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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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
#609470
被刪除的是再復審的程序非再審議程序
不服復審決定之救濟有二:
1. 符合公務人員保障法第94條11種情形之一由原處分機關或復審人得向保訓會申請再審議(不服再審議決定不得再提起行政訴訟)
2. 司法救濟途徑:行政訴訟
28
0
#634013
再復審的程序已刪除
公務人員保障法第94條開頭:
復審事件經保訓會審議決定,除復審人已依法向司法機關請求救濟者外,於復審決定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原處分機關或復審人得向保訓會申請再審議
所以就跟4樓說的一樣
不服復審決定有兩種方法,除了已提行政訴訟外,還有再審議這方法
所以就跟4樓說的一樣
不服復審決定有兩種方法,除了已提行政訴訟外,還有再審議這方法
13
0
#1103030
公務人員保障法第94條
Ⅰ復審事件經保訓會審議決定,除復審人已依法向司法機關請求救濟者外,於復審決定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原處分機關或復審人得向保訓會申請再審議:
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二、決定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
三、決定機關之組織不合法者。
四、依本法應迴避之委員參與決定者。
五、參與決定之委員關於該復審事件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罪者。
六、復審之代理人或代表人,關於該復審有刑事上應罰之行為,影響於決定者。
七、證人、鑑定人或通譯就為決定基礎之證言、鑑定或通譯為虛偽陳述者。
八、為決定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
九、為決定基礎之民事、刑事或行政訴訟判決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
十、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決定者為限。
十一、原決定就足以影響於決定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
Ⅱ前項申請於原行政處分、原決定執行完畢後,亦得為之。
Ⅲ第1項第5款至第8款情形,以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
保障事件≠懲戒事件
Ⅰ復審事件經保訓會審議決定,除復審人已依法向司法機關請求救濟者外,於復審決定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原處分機關或復審人得向保訓會申請再審議:
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二、決定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
三、決定機關之組織不合法者。
四、依本法應迴避之委員參與決定者。
五、參與決定之委員關於該復審事件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罪者。
六、復審之代理人或代表人,關於該復審有刑事上應罰之行為,影響於決定者。
七、證人、鑑定人或通譯就為決定基礎之證言、鑑定或通譯為虛偽陳述者。
八、為決定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
九、為決定基礎之民事、刑事或行政訴訟判決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
十、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決定者為限。
十一、原決定就足以影響於決定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
Ⅱ前項申請於原行政處分、原決定執行完畢後,亦得為之。
Ⅲ第1項第5款至第8款情形,以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
保障事件≠懲戒事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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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78308
申訴--服務機關;再申訴--保訓會
復審--保訓會;再審議---保訓會
=================
審議--公懲會;再審議---公懲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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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5781
依公務人 員保障法之規定,得向下列何機關申請再審議?
4. 最終救濟:若公務人員對保訓會所為之復審決定不服,可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2條規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兩個月內向司法機關請求救濟,所稱「向司法機關請求救濟」,依行政訴訟法規定,係向各區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現在沒再審議了, 複審不服,就直接打行政訴訟了
現在沒再審議了, 複審不服,就直接打行政訴訟了
請斟酌是否刪除此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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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943982
回7F,公務員懲戒法的再審議和公務人員保障法的再審議是不同的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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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89194
【補充】公懲法 業已於104年5月1日修正
此次新修正後之條文為符合司法院釋字第396號解釋意旨,將懲戒案件改由公懲會以合議庭行審判程序,而非以會議體進行審議程序。
故懲戒程序應為 審判-公懲會;再審-公懲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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