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3.請領退休金之權利,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二十六條之規定:
(A)得扣押、讓與或供擔保
(B)得扣押,但不得讓與或供擔保
(C)得扣押、讓與,但不得供擔保
(D)不得扣押、讓與或供擔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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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25), B(82), C(25), D(900), E(0) #164752
統計: A(25), B(82), C(25), D(900), E(0) #164752
詳解 (共 3 筆)
#4008531
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
第 69 條
公務人員或其遺族請領退撫給與之權利,不得作為讓與、抵銷、扣押或供
擔保之標的。但公務人員之退休金依第八十二條規定被分配者,不在此限
。
退撫給與之領受人,得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退撫給與之用。
前項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退撫給與領受人有冒領或溢領情事者,支給或發放機關應就其冒領或溢領
之款項覈實收回,不受第一項及前項規定之限制。
公務人員或其遺族請領退撫給與之權利,不得作為讓與、抵銷、扣押或供
擔保之標的。但公務人員之退休金依第八十二條規定被分配者,不在此限
。
退撫給與之領受人,得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退撫給與之用。
前項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退撫給與領受人有冒領或溢領情事者,支給或發放機關應就其冒領或溢領
之款項覈實收回,不受第一項及前項規定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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