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383行政機關對處分相對人告知救濟途徑之義務,有稱「教示義務」。以下敘述何者為非?
(A)口頭及書面行政處分均應表明教示義務
(B)告知之救濟期間有錯誤,應更正之
(C)未履行教示義務者,可於自處分書送達後一年內聲明不服
(D)因告知錯誤致向無管轄權之機關聲明不服者,應予移送有管轄之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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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53), B(9), C(21), D(4), E(0) #2256123
統計: A(53), B(9), C(21), D(4), E(0) #2256123
詳解 (共 2 筆)
#4867051
第 96 條
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處分相對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身分證統一號碼、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如係法人或其他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其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及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身分證統一號碼、住居所。
二、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
三、有附款者,附款之內容。
四、處分機關及其首長署名、蓋章,該機關有代理人或受任人者,須同時於其下簽名。但以自動機器作成之大量行政處分,得不經署名,以蓋章為之。
五、發文字號及年、月、日。
六、表明其為行政處分之意旨及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
前項規定於依前條第二項作成之書面,準用之。
第 98 條
處分機關告知之救濟期間有錯誤時,應由該機關以通知更正之,並自通知送達之翌日起算法定期間。
處分機關告知之救濟期間較法定期間為長者,處分機關雖以通知更正,如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信賴原告知之救濟期間,致無法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救濟,而於原告知之期間內為之者,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
處分機關未告知救濟期間或告知錯誤未為更正,致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遲誤者,如自處分書送達後一年內聲明不服時,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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