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4派出所員警執行臨檢場所身分查證之任務時,應遵守相關法令規定及警政署訂定之標準作業程序,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臨檢勤務除勤務中發現符合臨檢要件之對象外,其餘臨檢應由警察分局長以上長官指定
(B)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規定攔檢民眾查證身分時,民眾未攜帶證件或拒不配合表明身分,仍得透過查詢警用電腦、訪談周邊人士等方法,查證該民眾身分
(C)對於無法查證,或於現場繼續執行恐有不利影響,得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7條第1項規定帶往勤務處所查證身分,帶往時非遇抗拒不得使用強制力,其時間自攔停起不得逾3小時,並應即向勤務指揮中心報告及通知其指定親友或律師
(D)警察行使職權時,應著制服或出示證件表明身分,並應告知事由;警察如未依規定行使職權,人民得拒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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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593), B(183), C(923), D(9), E(0) #2019176
統計: A(593), B(183), C(923), D(9), E(0) #2019176
詳解 (共 7 筆)
#3933080
C是第七條第二項才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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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612671
<<警察職權行使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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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條(身分查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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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
一、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者。
二、有事實足認其對已發生之犯罪或即將發生之犯罪知情者。
三、有事實足認為防止其本人或他人生命、身體之具體危害,有查證其身分之必要者。
四、滯留於有事實足認有陰謀、預備、著手實施重大犯罪或有人犯藏匿之處所者。
五、滯留於應有停(居)留許可之處所,而無停(居)留許可者。
六、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
﹝2﹞前項第六款之指定,以防止犯罪,或處理重大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事件而有必要者為限。其指定應由警察機關主管長官為之。
﹝3﹞警察進入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於營業時間為之,並不得任意妨礙其營業。
一、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者。
二、有事實足認其對已發生之犯罪或即將發生之犯罪知情者。
三、有事實足認為防止其本人或他人生命、身體之具體危害,有查證其身分之必要者。
四、滯留於有事實足認有陰謀、預備、著手實施重大犯罪或有人犯藏匿之處所者。
五、滯留於應有停(居)留許可之處所,而無停(居)留許可者。
六、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
﹝2﹞前項第六款之指定,以防止犯罪,或處理重大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事件而有必要者為限。其指定應由警察機關主管長官為之。
﹝3﹞警察進入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於營業時間為之,並不得任意妨礙其營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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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條(查證身分必要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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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警察依前條規定,為查證人民身分,得採取下列之必要措施:
一、攔停人、車、船及其他交通工具。
二、詢問姓名、出生年月日、出生地、國籍、住居所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
三、令出示身分證明文件。
四、若有明顯事實足認其有攜帶足以自殺、自傷或傷害他人生命或身體之物者,得檢查其身體及所攜帶之物。
﹝2﹞依前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方法顯然無法查證身分時,警察得將該人民帶往勤務處所查證;帶往時非遇抗拒不得使用強制力,且其時間自攔停起,不得逾三小時,並應即向該管警察勤務指揮中心報告及通知其指定之親友或律師。
一、攔停人、車、船及其他交通工具。
二、詢問姓名、出生年月日、出生地、國籍、住居所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
三、令出示身分證明文件。
四、若有明顯事實足認其有攜帶足以自殺、自傷或傷害他人生命或身體之物者,得檢查其身體及所攜帶之物。
﹝2﹞依前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方法顯然無法查證身分時,警察得將該人民帶往勤務處所查證;帶往時非遇抗拒不得使用強制力,且其時間自攔停起,不得逾三小時,並應即向該管警察勤務指揮中心報告及通知其指定之親友或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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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487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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