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4 不服內政部移民署所為限制住居處分之行政收容事件,而提起行政訴訟者,其第一審管轄法院及應適用之訴訟程序為何?
(A)應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適用收容聲請事件程序
(B)應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適用收容聲請事件程序
(C)應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D)應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適用通常訴訟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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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921), B(446), C(3467), D(407), E(0) #969463

詳解 (共 10 筆)

#1191649
第 237-11 條收容聲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前項事件,由受收容人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不適用第十三 條之規定。
第 237-17 條行政法院受理收容聲請事件,不適用第一編第四章第五節訴訟費用之規定 。但依第九十八條之六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徵收者,不在此限。 收容聲請事件,除本章別有規定外,準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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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16776
行政收容事件
1.涉訟-->屬行訴§229事件(依簡易程序)
2.未涉訟的單純收容聲請事件-->依
行訴§237-10以下(收容聲請事件程序)(eg.暫予、續予及延長收容)




(ps.不好意思,我覺得最佳解的解法是有些問題的,因為題目是問「適用」,而非「準用」何種程序。po主可能不小心看錯了,稍稍提醒一下大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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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89447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7  

收容聲請事件,除本章別有規定外,準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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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41773

辦理行政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 - 司法院

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五款所稱之行政收容事件,係指下列因收容涉訟之行政訴訟事件,不論其訴訟標的如涉及金額或價額是否在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

1.不服內政部移民署(以下簡稱移民署)關於具保、定期報告生活動態、限制住居、定期接受訪視及提供聯絡方式等收容替代處分涉訟。

2.除收容替代處分外,其他關於因入出國及移民法(以下簡稱移民法)、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以下簡稱兩岸條例)及香港澳門關係條例(以下簡稱港澳條例)之收容所生而涉訟者。例如:不服移民署拒絕受收容人申請作成收容替代處分之決定;或不服移民署以違反收容替代處分所命義務而為沒入保證金之處分,所提起之行政訴訟。

3.提起前二目之行政訴訟,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行政訴訟法二二九Ⅱ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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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55845
行政訴訟法§229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
(共 411 字,隱藏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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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39643
收容申請事件,以地方法院為第1審管轄法院...
(共 36 字,隱藏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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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89239
行政訴訟法§237-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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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2550
A為何錯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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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06833
如何辨別229條第2項第5款"行政收容",和237-10"收容聲請"啊?有什麼關鍵字嗎?我只知道後者好像"已經關起來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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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26162
 本題的行政收容事件涉訟
→行政訴訟法第229條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
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者。
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
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者。
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
五、關於內政部移民署(以下簡稱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
六、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
 
收容聲請事件程序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10到17
237條-10
本法所稱收容聲請事件如下:
一、依入出國及移民法、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香港澳門關係條例提起收容異議、聲請續予收容及延長收容事件。
二、依本法聲請停止收容事件。
237條-17
行政法院受理收容聲請事件,不適用第一編第四章第五節訴訟費用之規定。但依第九十八條之六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徵收者,不在此限。
收容聲請事件,除本章別有規定外,準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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