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4 對於大陸地區人民,於強制出境前,得暫予收容之規定,因未能顯示應限於非暫予收容顯難強制出境者,始得暫予收 容之意旨,亦未明定暫予收容之事由,有違何種法律原則?
(A) 法律明確性原則
(B) 正當法律程序原則
(C) 法律保留原則
(D) 禁止不當聯結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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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2456), B(237), C(263), D(28), E(0) #885641

詳解 (共 3 筆)

#1151799
釋字第 710 號 【大陸地區人民之強制出境暨收容案】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治安機關得逕行強制出境。……」(該條於九十八年七月一日為文字修正)除因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而須為急速處分之情形外,對於經許可合法入境之大陸地區人民,未予申辯之機會,即得逕行強制出境部分,有違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不符憲法第十條保障遷徙自由之意旨。同條第二項規定:「前項大陸地區人民,於強制出境前,得暫予收容……」(即九十八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之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三項),未能顯示應限於非暫予收容顯難強制出境者,始得暫予收容之意旨,亦未明定暫予收容之事由,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於因執行遣送所需合理作業期間內之暫時收容部分,未予受暫時收容人即時之司法救濟;於逾越前開暫時收容期間之收容部分,未由法院審查決定,均有違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不符憲法第八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又同條例關於暫予收容未設期間限制,有導致受收容人身體自由遭受過度剝奪之虞,有違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亦不符憲法第八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前揭第十八條第一項與本解釋意旨不符部分及第二項關於暫予收容之規定均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二年時失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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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36727
未明定暫予收容之事由-->法律明確性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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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29903
NO.7101.未能顯示應限於非暫予收容...
(共 166 字,隱藏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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