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4 有關集會與結社自由之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A)憲法之集會自由規定,不及於遊行之自由
(B)集會與結社之不同處,在於集會為組成長期間之團體
(C)集會自由兼具消極防禦侵害權與積極請求集會地點之公物利用權
(D)人民團體之命名權,非屬憲法第 14 條結社自由所保障之範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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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318), B(704), C(9043), D(522), E(0) #858479
統計: A(318), B(704), C(9043), D(522), E(0) #858479
詳解 (共 5 筆)
#1295341
(C)集會自由兼具消極防禦侵害權與積極請求集會地點之公物利用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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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痣 激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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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痣 激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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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37090
消極→自由
積極→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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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72686
集會與結社之不同處:
集會 短時間
結社 長時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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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51455
釋字第 479 號
憲法第十四條規定人民有結社自由,旨在保障人民為特定目的,以共同之意思組成團體並參與其活動之自由。就中關於團體名稱之選定,攸關其存立之目的、性質、成員之認同及與其他團體之識別,自屬結社自由保障之範圍。對團體名稱選用之限制,亦須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之要件,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始得為之。
人民團體法第五條規定人民團體以行政區域為組織區域;而第十二條僅列人民團體名稱、組織區域為章程應分別記載之事項,對於人民團體名稱究應如何訂定則未有規定。行政機關依其職權執行法律,雖得訂定命令對法律為必要之補充,惟其僅能就執行母法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加以規定,不得逾越母法之限度,迭經本院解釋釋示在案。內政部訂定之「社會團體許可立案作業規定」第四點關於人民團體應冠以所屬行政區域名稱之規定,逾越母法意旨,侵害人民依憲法應享之結社自由,應即失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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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67893
(C)集會自由兼具消極防禦侵害權與積極請求集會地點之公物利用權
http://www.public.tw/prog/allenj/Pcsr2013/OnlinePublicationsDetail/3/94
(二)、從集會自由作為基本權利之功能以觀
作為憲法保障之基本權,基本權利約有如消極防禦、積極請求、參與及作為客觀法原則規範的功能。
1、 消極防禦功能:亦即基本權利之核心,用以對抗公權力之不法侵害,集會自由權藉此消極地位,防禦國家公權力之侵害。
2、 積極請求功能:此乃指積極要求國家為一定作為與給付之權,集會自由之積極請求權包括原始給付請求權,以及派生之請求權或稱共享權;於前者如要求政府提供適當集會場所,於後者乃是基於同等對待之要求,例如共同使用公物,惟一般公共設施專為提供集會遊行活動而設置者甚少,因此此衍生之權適用範圍甚少。因此原始之請求權應受充分保護,否則集會自由權之行使將大受限制。而事實上,要求國家為一定之給付,實為一種保護義務(Schutzpflich),亦即是國家提供義務,譬如要求國家保護集會遊行場地之安全,國家即必須提供勤務的給付義務,又譬如要求提供足夠集會遊行之場所,國家應有闢社場所之義務等 。而德國聯邦憲法法院更積極認為,經由人民請求作為,不如在事先架構良好組織及完善民主程序,更能達到實質積極功能,此乃透過制度與程序積極保障基本權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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