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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D的部分,我個人見解是認為,因為應繼分是價值上的比例,而不是具體特定物的比例,所以繼承人是對於全部遺產的價值上,有特定比例的應繼分,而不是針對特定遺產。而抵押權是物權,是針對特定不動產,既然應繼分不是特定物的比例,自然不能針對應繼分設定抵押權。
D的「應繼分」改成「應有」就可以,「應繼分」適用第819條第2項,「應有」適用第819條第1項,兩者差在有沒有分割,分割後就變成分別共有的「應有」部分。我在稅捐處有實務經驗遺產經過繼承登記後,繼承人假如有5個人,產權登記人就會有5個人的名字,比例不知道,某1個人要移轉就要全部人同意,全部人都蓋章(也可以用土地法34-1),我還得看繼承體系表,計算比例,好幾代的祖產,很複雜的。設定抵押權比較簡單,只要送地政處理,不用經稅捐處。
14 甲死亡後,其財產由乙、丙、丁共同繼承;丁因經商積欠戊數百萬元之債務。下列敘..-阿摩線上測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