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4 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當事人仍得於一定情形下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下列敘述
何者錯誤?
(A)具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其依據之事實事後發生有利變更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提出申請
(B)該項申請應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3個月內為之
(C)雖有重新開始程序之原因,行政機關如認為原處分為正當者,仍應駁回該申請
(D)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因過失未能在行政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即不得提出該項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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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22), B(173), C(183), D(693), E(0) #3127121
統計: A(22), B(173), C(183), D(693), E(0) #3127121
詳解 (共 6 筆)
#5883200
(D)要是「重大過失」才不得主張程序重開
行政程序法 第 128 條
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不在此限:
一、具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事後發生有利於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變更者。
二、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為限。
三、其他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且足以影響行政處分者。
前項申請,應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三個月內為之;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但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五年者,不得申請。
第一項之新證據,指處分作成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處分作成後始存在或成立之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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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2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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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因重大過失 [D]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不在此限:
一、具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A]所依據之事實事後發生有利於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變更者。
二、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 [B]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為限。
三、其他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且足以影響行政處分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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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項申請,應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三個月內為之;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但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五年者,不得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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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項之新證據,指處分作成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處分作成後始存在或成立之證據。
行政程序法 第 129 條
行政機關認前條之申請為有理由者,應撤銷、廢止或變更原處分;認申請為無理由或雖有重新開始程序之原因,如認為原處分為正當者,應駁回之。[C]
2. 解答:
【A】 具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其依據之事實事後發生有利變更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提出申請 → §128 I (1)
【B】 該項申請應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3個月內為之 → §128 II
【C】 雖有重新開始程序之原因,行政機關如認為原處分為正當者,仍應駁回該申請 → §129
【D】 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因過失未能在行政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即不得提出該項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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