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4 有關對外國人為暫予收容處分之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A)無須經由法院為之
(B)收容目的是為遂行司法訴訟審判程序
(C)受收容人之本國派駐我國使領館或辦事處之人員對處分不服者,得提起收容異議
(D)由強制驅逐出國案件審查會審查收容異議有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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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427), B(10), C(40), D(16), E(0) #2052240
統計: A(427), B(10), C(40), D(16), E(0) #2052240
詳解 (共 3 筆)
#3601896
《釋字第708號》
從整體法秩序為價值判斷,系爭規定賦予該署合理之遣送作業期間,且於此短暫期間內得處分暫時收容該外國人,以防範其脫逃,俾能迅速將該外國人遣送出國,當屬合理、必要,亦屬國家主權之行使,並不違反憲法第八條第一項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是此暫時收容之處分部分,尚無須經由法院為之。
《入出國及移民法》§38-2
受收容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法定代理人、兄弟姊妹,對第三十八條第一項暫予收容處分不服者,得於受收容人收受收容處分書後暫予收容期間內,以言詞或書面敘明理由,向入出國及移民署提出收容異議;其以言詞提出者,應由入出國及移民署作成書面紀錄。
入出國及移民署收受收容異議後,應依職權進行審查,其認異議有理由者,得撤銷或廢止原暫予收容處分;其認異議無理由者,應於受理異議時起二十四小時內,將受收容人連同收容異議書或異議紀錄、入出國及移民署意見書及相關卷宗資料移送法院。但法院認得依行政訴訟法相關規定為遠距審理者,於法院收受卷宗資料時,視為入出國及移民署已將受收容人移送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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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84418
第 38-2 條
受收容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法定代理人、兄弟姊妹,對第三十八條第一項暫予收容處分不服者,得於受收容人收受收容處分書後暫予收容期間內,以言詞或書面敘明理由,向入出國及移民署提出收容異議;其以言詞提出者,應由入出國及移民署作成書面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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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17130
釋字708
這條主要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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