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4.依照現行關稅法第29條第1項規定,從價課徵關稅之進口貨物,其完稅價格以進口貨物之何種價格作為計算根據?
(A)離岸價格
(B)起岸價格
(C)交易價格
(D)廣告價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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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01), B(29), C(207), D(2), E(0) #173920

詳解 (共 1 筆)

#996919
第29條(完稅價格之核估)
  從價課徵關稅之進口貨物,其完稅價格以該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作為計算根據。 
  前項交易價格,指進口貨物由輸出國銷售至中華民國實付或應付之價格。 
  進口貨物之實付或應付價格,如未計入下列費用者,應將其計入完稅價格: 
  一、由買方負擔之佣金、手續費、容器及包裝費用。 
  二、由買方無償或減價提供賣方用於生產或銷售該貨之下列物品及勞務,經合理攤計之金額或減價金額: 
  (一)組成該進口貨物之原材料、零元件及其類似品。 
  (二)生產該進口貨物所需之工具、鑄模、模型及其類似品。 
  (三)生產該進口貨物所消耗之材料。 
  (四)生產該進口貨物在國外之工程、開發、工藝、設計及其類似勞務。 
  三、依交易條件由買方支付之權利金及報酬。 
  四、買方使用或處分進口貨物,實付或應付賣方之金額。 
  五、運至輸入口岸之運費、裝卸費及搬運費。 
  六、保險費。 
  依前項規定應計入完稅價格者,應根據客觀及可計量之資料。無客觀及可計量之資料者,視為無法按本條規定核估其完稅價格。 
  海關對納稅義務人提出之交易文件或其內容之真實性或正確性存疑,納稅義務人未提出說明或提出說明後,海關仍有合理懷疑者,視為無法按本條規定核估其完稅價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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