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縣市議會臨時會之召開,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可應議員總額三分之一以上之請求召開
(B)應於縣市長提出請求十日內召開
(C)臨時會召開之次數,每年至多六次
(D)臨時會召開之天數,每次不得超過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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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48), B(127), C(181), D(1306), E(0) #149539

詳解 (共 5 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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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轄市:10      8 縣 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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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36768


地方制度法第34條
直轄市議會、縣 (市) 議會、鄉 (鎮、市) 民代表會會議,除每屆成立大 會外,定期會每六個月開會一次,由議長、主席召集之,議長、主席如未 依法召集時,由副議長、副主席召集之;副議長、副主席亦不依法召集時 ,由過半數議員、代表互推一人召集之。每次會期包括例假日或停會在內 ,依下列規定: 一、直轄市議會不得超過七十日。 二、縣 (市) 議會議員總額四十人以下者,不得超過三十日;四十一人以 上者不得超過四十日。 三、鄉 (鎮、市) 民代表會代表總額二十人以下者,不得超過十二日;二 十一人以上者,不得超過十六日。 前項每年審議總預算之定期會,會期屆滿而議案尚未議畢或有其他必要時 ,得應直轄市長、縣 (市) 長、鄉 (鎮、市) 長之要求,或由議長、主席 或議員、代表三分之一以上連署,提經大會決議延長會期。延長之會期, 直轄市議會不得超過十日,縣 (市) 議會、鄉 (鎮、市) 民代表會不得超 過五日,並不得作為質詢之用。 直轄市議會、縣 (市) 議會、鄉 (鎮、市) 民代表會遇有下列情事之一時 ,得召集臨時會: 一、直轄市長、縣 (市) 長、鄉 (鎮、市) 長之請求。 二、議長、主席請求或議員、代表三分之一以上之請求。 三、有第三十九條第四項之情事時。 前項臨時會之召開,議長、主席應於十日內為之,其會期包括例假日或停 會在內,直轄市議會每次不得超過十日,每十二個月不得多於八縣 ( 市) 議會每次不得超過五日,每十二個月不得多於六次;鄉 (鎮、市) 民 代表會每次不得超過三日,每十二個月不得多於五次。但有第三十九條第 四項之情事時,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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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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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7830
縣市議會臨時會之召開 : 1.可應議員總額三分之一以上之請求召開
2.應於縣市長提出請求10日內召開
3.臨時會召開之次數,每年至多六次
4.臨時會召開之天數,每次不得超過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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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34875
2樓你說的不完全正確喔
4.是指縣臨時會,不是所有臨時會都這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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