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5 依據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規定,下列何者並非公職人員之關係人?
(A)財政部長已成年仍與其同住之女兒
(B)海軍司令之姐姐擔任負責人之公司
(C)立法委員之配偶擔任董事之財團法人
(D)臺北市長之父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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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62), B(161), C(358), D(34), E(0) #1509543

詳解 (共 7 筆)

#1598068

3 第 1 項 第 2 款 (公職人員關係人之範圍)

二、公職人員之二親等以內親屬

(A)(B)(D)剔除!(C)財團法人非以營利為目的,則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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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22200
第 3條 本法所定公職人員之關係人,其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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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職人員、第一款與第二款所列人員擔任負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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想請問一下,現在修法之後,c選項是不是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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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66916

法政字第 0981105667 號主 旨:有關財團法人之董監事若係政府機關派任,則該財團法人得否與董監事原 服務機關為特定交易行為疑義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中心 98 年 5 月 6 日資訊董事字第 980105 號函。 二、按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不得與公職人員服務之機關或受其監督之機關 為買賣、租賃、承攬等交易行為,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下稱本 法)第 9 條定有明文;又所謂關係人,係包括公職人員、其配偶、 家屬或二親等以內親屬擔任負責人、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之營利事 業,而所稱營利事業,係指所得稅法第 11 條第 2 項規定之營利事 業,本法第 3 條第 4 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 2 條第 2 項復有明 文。 三、來文所詢財團法人之董監事如係政府機關派任,且部分董監事於原服 務機關亦具財產申報身分,故屬本法第 2 條規範之公職人員,則該 財團法人得否參與該董監事原服務機關之標案乙節,應視財團法人究 否屬本法第 3 條第 4 款所規範之關係人。依民法學者通說,財團 法人係以捐助一定財產為基礎,並以從事於公益為目的而設立之組織 ,準此,財團法人既以公益為設立目的,則與所得稅法第 11 條第 2 項所定以營利為目的之組織有別,故財團法人非屬本法第 3 條第 4 款公職人員之關係人,自無本法之適用。揆諸前開說明,財團法人既 非本法所規範之關係人,則該財團法人自得與公職人員服務之機關為 買賣、租賃、承攬等交易行為,亦不適用本法迴避規定。 四、次按本法所稱機關,係指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本法 第 4 條第 3 項定有明文。來函另詢財團法人得否與前開董監事二 親等以內親屬所任職之公司簽訂經銷或代理合約乙節,因此部分非屬 本法第 9 條所謂關係人與公職人員服務之「機關」(不包括財團法 人)為特定交易行為之規範範疇,自亦無適用本法之餘地。 五、本法迄今已實施逾 8 年,外界迭有檢討聲浪,故本部業將本法修正 草案檢送行政院審議,其中有關本法第 3 條第 4 款關係人之定義 ,業已修正為:「公職人員、其配偶、家屬及二親等以內親屬擔任負 責人、董事、理事、監察人、監事或經理人之營利事業及非營利之法 人、非法人團體,但代表政府或公股出任者不在此限」,如本法修正 草案順利修正通過,財團法人將納入本法規範對象,併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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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89008
依據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規定,下列何者並非公職人員之關係人?
(A) 財政部長已成年仍與其同住女兒
(B) 海軍司令之姐姐擔任負責人之公司
(C) 立法委員配偶擔任董事之財團法人
(D) 臺北市長之父親

 
本法所定公職人員之關係人,其範圍如下:
一、公職人員之配偶或共同生活之家屬。
二、公職人員之二親等以內親屬。
三、公職人員或其配偶信託財產之受託人。但依法辦理強制信託時,不在此限。
四、公職人員、第一款與第二款所列人員擔任負責人、董事、獨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相類似職務之營利事業、非營利之法人及非法人團體。但屬政府或公股指派、遴聘代表或由政府聘任者,不包括之。
五、經公職人員進用之機要人員。
六、各級民意代表助理。
前項第六款所稱之助理指各級民意代表之公費助理、其加入助理工會之助理及其他受其指揮監督之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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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財政部長已成年仍與其同住之女兒(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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