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5 甲駕駛機車載乙,與丙發生車禍,致乙跌落機車,身體多處受傷,經查甲、丙均有過失。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乙得向丙請求損害賠償
(B)丙不得主張乙應承擔甲之過失
(C)乙得向甲請求損害賠償
(D)甲丙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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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69), B(2127), C(102), D(528), E(0) #668481

詳解 (共 6 筆)

#4372651

第217條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 
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 

乙 ➜ 被害人

甲 ➜ 被害人之使用人

丙 ➜ 債務人

被害人乙之使用人甲與丙發生車禍,依題示甲丙雙方皆有過失,基於民法第 217 條過失相抵原則,丙可主張被害人乙承擔其使用人甲之過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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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62916
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 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但當事人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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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3000
第 217 條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 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 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 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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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6467
為什麼?求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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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20294

(B) 74年台上字第1170號判例

駕駛機車有過失致坐於後座之人被他人駕駛之車撞死者,後座之人係因藉 駕駛人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駕駛人為之駕駛機車,應認係後座之人之 使用人,原審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規定依同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 項規定,減輕被上訴人之賠償金額,並無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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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93489
(B)
3.
裁判字號:
74 年台上字第 1170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4 年 05 月 23 日
要旨:
駕駛機車有過失致坐於後座之人被他人駕駛之車撞死者,後座之人係因藉駕駛人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駕駛人為之駕駛機車,應認係後座之人之使用人,原審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規定依同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減輕被上訴人之賠償金額,並無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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