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5 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所為之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認為不當,致影響其權益者,得依公務人
員保障法提起申訴,申訴事件的受理機關為何?
(A)原服務機關
(B)原服務機關之上級機關
(C)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D)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統計: A(2592), B(423), C(425), D(32), E(0) #1871666
詳解 (共 3 筆)
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8條
申訴→向服務機關
再申訴→為不服服務機關之函復,於函復送達次日起30日內向保訓會提起
22 依公務人員保障法之規定,公務人員基於權益救濟所提起之何種事件,是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來審議決定?
(A)復審、申訴
(B)申訴、再申訴
(C)復審、再申訴
(D)復審、申訴、再申訴
(A)行政院
(B)考試院
(C)行政法院
(D)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A)申訴
(B)再申訴
(C)復審
(D)再復審
(A)申訴----向原機關
(B)複審
(C)訴願
(D)行政訴訟
行政處分:復審→行政訴訟 工作條件及所為之管理:申訴→再申訴 ------------------------------------------------------------------------------ 不滿 工作條件之處置or管理措施 → 申訴 → 再申訴 (原處分機關) (保訓會) 不滿 行政處分 → 復審 → 行政訴訟 (保訓會) (行政法院) |
(A)申訴
(A)再復審
(B)再審議
(C)再申訴
(D)再救濟
| 公務人員保障法 第 94 條 保障事件經保訓會審議決定,除復審事件復審人已依法向司法機關請求救濟者外,於復審決定或再申訴決定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原處分機關、服務機關、復審人或再申訴人得向保訓會申請再審議: 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二、決定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 三、決定機關之組織不合法者。 四、依本法應迴避之委員參與決定者。 五、參與決定之委員關於該保障事件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罪者。 六、復審、再申訴之代理人或代表人,關於該復審、再申訴有刑事上應罰之行為,影響於決定者。 七、證人、鑑定人或通譯就為決定基礎之證言、鑑定或通譯為虛偽陳述者。 八、為決定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 九、為決定基礎之民事、刑事或行政訴訟判決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 十、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決定者為限。 十一、原決定就足以影響於決定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 前項申請於原行政處分、原管理措施、原工作條件之處置及原決定執行完畢後,亦得為之。 第一項第五款至第八款情形,以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 |
(B)②③④⑤⑥
14F May 高三下 (2016/11/07) 參照司法院釋字第611號解釋意旨及最高行政法院104年8月25日104年8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認考績(成)考列丙等之結果屬對公務人員服公職權利有重大影響,本會爰以104年10月28日公保字第1041060456號函,自104年10月7日起改依復審程序處理 ----------------------------------------------------------------- * 一次記兩大過(=免職=考績丁等)、停職、現職服務機關不核發離職證明書,致不能於規定期限內報到、因公涉訟,服務機關不同意核發延聘律師費用-->復審(保訓會)、行政訴訟(行政法院) 喪失公務員身分的原因有考績丁等、記兩大過、辭職、資遣、退休;對公務員身分有重大影響的有降調、減薪、停職、休職;公法上財產請求權則包括薪俸、退休金、差旅費、休假旅遊補助費、子女教育補助費及撫恤┅等,皆可依法提起復審。 |
(A)申訴
(B)再申訴
(C)復審
(D)再復審
(A) 行政法院
(B)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C)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D) 銓敘部訴願審議委員會
(A)復審
(B)請願
(C)訴願
(D)訴訟 13 下列何者不適用公務人員保障法之復審規定?
(A)俸給
(B)身分
(C)福利
(D)官等
| 盧妍蓁 高二上 (2016/10/04) 27 公務人員保障相關名詞解釋 1.保障事件(Protection Case):係指復審事件及再申訴事件而言。 2.復審事件(Deliberation Case):復審事件係公務人員對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如認有違法或顯然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依復審程序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所提起之事件。所稱行政處分,亦即係以足以改變公務人員身分關係、或基於公務人員身分所產生之公法上財產請求權遭受侵害,或於公務人員權利有重大影響之事項並對外發生效力之行政處分,為復審之標的。例如免職、停職、俸級審定、追繳公法上金錢給付等行政處分,均屬之。 3.申訴事件(Appeal Case):申訴事件係公務人員對服務機關所為具體之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如認有不當致影響其權益者,依申訴程序向服務機關所提起之事件。所稱管理措施,例如工作指派、不改變公務員身分關係之記一大過以下懲處、考績考列乙等以下之評定、敘獎、差假、陞遷、訓練進修或機關長官所發之職務命令等。所稱工作條件之處置,例如服務機關是否提供執行職務必要之機具設備、良好之工作環境、安全及衛生完善之設施等。 4.再申訴事件(Re-appeal Case):再申訴事件係公務人員對申訴函復不服,或服務機關逾越法定期限未為申訴函復時,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所提起之事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