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5 物權之取得,可能依法律規定,亦可能依物權行為。下列何者並非依法律規定取得之物權?
(A)受讓人善意取得動產所有權
(B)無權占有人時效取得動產所有權
(C)承攬人就定作人因承攬工作所交付之動產,取得動產留置權
(D)分別共有人依協議分割,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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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6), B(40), C(74), D(72), E(0) #3704198
統計: A(16), B(40), C(74), D(72), E(0) #3704198
詳解 (共 3 筆)
#7344219
民法§948:善意受讓
1.以動產所有權,或其他物權之移轉或設定為目的,而善意受讓該動產之占有者,縱其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其占有仍受法律之保護。但受讓人明知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者,不在此限。
2.動產占有之受讓,係依第七百六十一條第二項規定為之者,以受讓人受現實交付且交付時善意為限,始受前項規定之保護。
2.動產占有之受讓,係依第七百六十一條第二項規定為之者,以受讓人受現實交付且交付時善意為限,始受前項規定之保護。
A:法律保護善意受讓人對動產之占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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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768:動產所有權之取得時效
以所有之意思,十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之動產者,取得其所有權。
B:法律規定占有人時效取得所有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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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928:留置權之發生
1.稱留置權者,謂債權人占有他人之動產,而其債權之發生與該動產有牽連關係,於債權已屆清償期未受清償時,得留置該動產之權。
2.債權人因侵權行為或其他不法之原因而占有動產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其占有之始明知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該動產非為債務人所有者,亦同。
2.債權人因侵權行為或其他不法之原因而占有動產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其占有之始明知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該動產非為債務人所有者,亦同。
C:法律規定債權人於債權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時取得留置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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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824-1:共有物分割之效力
1.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
2.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
一、權利人同意分割。
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
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
3.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第八百八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八百九十九條第一項規定。
4.前條第三項之情形,如為不動產分割者,應受補償之共有人,就其補償金額,對於補償義務人所分得之不動產,有抵押權。
5.前項抵押權應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一併登記,其次序優先於第二項但書之抵押權。
2.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
一、權利人同意分割。
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
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
3.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第八百八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八百九十九條第一項規定。
4.前條第三項之情形,如為不動產分割者,應受補償之共有人,就其補償金額,對於補償義務人所分得之不動產,有抵押權。
5.前項抵押權應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一併登記,其次序優先於第二項但書之抵押權。
D:分割為一種物權行為,各共有人在此物權行為後分別取得其應有部分之所有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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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民法 第 824 條(共有物分割之方法)
1.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2.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3.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4.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5. 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
6. 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
7. 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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