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5 A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A 公司)為 B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B 公司)之控制公司,當 B 公司欲任命任 何高階業務主管時,均事先徵得 A 公司之同意。去年 A 公司為其自身利益,間接使 B 公司為不利益 之經營,但未於會計年度終了時為適當之補償,致 B 公司受有損害,但 A 公司未賠償 B 公司之損 害。甲於 2 年前借給 B 公司新臺幣 50 萬元,尚未獲得清償,屢屢函請 B 公司儘速對 A 公司採取法 律行動,未料 B 公司卻逕自聲明不會為此向 A 公司求償,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甲無代位求償權,因 A 公司並未持有 B 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半數以上
(B)甲對 B 公司之債權未超過新臺幣 100 萬元,不能代位求償
(C)因 B 公司拋棄請求賠償權利,甲不能代位求償
(D)甲得以自己名義行使 B 公司權利,請求 A 公司對 B 公司為給付

答案:登入後查看
統計: A(26), B(20), C(39), D(732), E(0) #2792445

詳解 (共 2 筆)

#5277700
公司法第 369-4 條(賠償責任)控制...
(共 253 字,隱藏中)
前往觀看
27
0
#5577575
控制公司直接或間接使從屬公司為不合營業常規或其他不利益之經營,而未於會計年度終了時為適當補償,致從屬公司受有損害者,應負賠償責任。
控制公司負責人使從屬公司為前項之經營者,應與控制公司就前項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控制公司未為第一項之賠償,從屬公司之債權人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從屬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百分之一以上之股東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前二項從屬公司之權利,請求對從屬公司為給付
前項權利之行使,不因從屬公司就該請求賠償權利所為之和解或拋棄而受影響。
12
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