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7 依土地徵收條例規定,對於農地徵收之相關規範,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興辦事業計畫範圍內夾雜耕地者,一律舉辦聽證
(B)對於依都市計畫法等劃設或變更後而得予徵收之農業用地,應於劃設或變更時考量徵收之公益性
與必要性
(C)應儘量避免耕地並就損失最少之處為之
(D)興辦國防、交通事業所必須者,得徵收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
代號:3511
頁次: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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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454), B(28), C(16), D(56), E(0) #1508860
統計: A(454), B(28), C(16), D(56), E(0) #1508860
詳解 (共 3 筆)
#4479796
土地徵收條例
第 3-1 條
需用土地人興辦公益事業,應按事業性質及實際需要,勘選適當用地及範圍,並應儘量避免耕地及優先使用無使用計畫之公有土地或國營事業土地。
對於經依都市計畫法、區域計畫法或國家公園法劃設或變更後,依法得予徵收或區段徵收之農業用地,於劃設或變更時,應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考量徵收之公益性及必要性。
需用土地人勘選用地內之農業用地,免經區域計畫擬定機關許可者,於變更為非農業使用時,應先徵得直轄市或縣(市)農業主管機關同意。
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除零星夾雜難以避免者外,不得徵收。但國防、交通、水利事業、公用事業供輸電線路使用者所必須或經行政院核定之重大建設所需者,不在此限。
第 10 條
需用土地人興辦之事業依法應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者,於申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前,應將其事業計畫報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
需用土地人於事業計畫報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前,應舉行公聽會,聽取土地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之意見。但因舉辦具機密性之國防事業或已舉行公聽會或說明會者,不在此限。
特定農業區經行政院核定為重大建設須辦理徵收者,若有爭議,應依行政程序法舉行聽證。
需用土地人興辦之事業無須報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者,除有第二項但書情形外,應於與所有權人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前,先舉行公聽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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