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6 乙於 97 年 5 月 5 日開車撞傷甲,雙方商談和解不成,甲在 99 年..-阿摩線上測驗
3F 祝各位考生上岸 大一上 (2021/08/03)
這題答案真的有點怪。 109台上338判決 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 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 故對丙之消滅時效應從知悉時起算,所以本題丙仍未逾消滅時效,可以請求丙負連帶賠償之責。 但有關於僱用人負擔188責任時,但受雇人時效完成,僱用人時效並未完成,正確的邏輯應該是。 受害人得對僱用人請求損害賠償,但僱用人得主張因188條3項實務見解採受雇人完全責任,所以沒有內部分擔額,所以可以主張不負賠償責任。 然並非即題目所述之「不得對丙請求」賠償。 |
4F 123 小六下 (2021/09/01)
3F:答案是C沒錯,你對判決的理解有誤。 109 年台上字338是指,侵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應自被害人明知損害程度時起算, 但這題是涉及188僱用人的分擔部分。 95台上 1235 、87 台上 1440 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依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固僅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他債務人同免其責任,惟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則僱用人與受僱人間並無應分擔部分可言,倘被害人對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業已完成,僱用人自得援用該受僱人之時效利益,拒絕全部給付,不以該受僱人已為時效抗辯為必要。 通說認為受僱人內部責任為100%,所以僱用人得援引276第二項準用第一項,提出時效抗辯 |
5F 祝各位考生上岸 大一上 (2021/10/03)
你沒看清楚我的問題。而且我沒說C錯,我是說C論述有問題。 我在討論的是,不是丙可不可以主張100%分擔額而免責,而是在問被害人可以不可以向僱用人主張權利。 就算可以主張無分擔額而免責,但並非即指被害人不可以向僱用人「請求」損害賠償,概念上是兩件事情。 況學說上認為,188之規定「並非由受雇人全額負責,僱用人仍應依照過失比例負責」之概念而言,僱用人時效並未消滅,自得向其請求,而非題目所述之「不得請求」。 換言之,題旨所述之「不得請求」是根本沒有請求權存在之情形(如對僱用人請求權時效消滅而請求權不存在),但本題並非如此,被害人對於僱用人仍有賠償請求權,只是可以主張免責。 所以我說答案論述有問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