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6 甲將土地設定地上權於乙,期間 5 年,並預先收取全部地租。2 年後,甲將該地出賣並移轉所有權與丙。
丙於受讓前曾查閱土地登記簿,並未見有地租已預先給付之登記,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丙取得讓與後的地租收取權
(B)乙可以對丙拒絕繳交已經預先給付的地租
(C)讓與後之地租收取權人仍是甲
(D)乙不得向甲請求返還後 3 年部分之已預繳之地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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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773), B(283), C(75), D(71), E(0) #1786871
統計: A(773), B(283), C(75), D(71), E(0) #1786871
詳解 (共 4 筆)
#3221560
已收取地租 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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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73417
83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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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390736
- 土地所有權移轉的法律效果:
甲(原土地所有人)將土地所有權出賣並移轉登記給丙,丙便成為新土地所有人。不論土地上是否有地上權,丙作為新地主,原則上即依法繼受取得該土地未來(讓與後)的地租收取權。 - 未登記預付地租,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依據中華民國民法第 836 條之 2 第 1 項規定:「地租之約定、變更和預先給付,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
本題中,乙(地上權人)雖然「預先付清全部 5 年地租」給甲,但因為並未在土地登記簿上辦理預先給付之登記,而新地主丙在受讓前已盡查閱義務,確實屬於「不知情且無從得知」的善意第三人。 - 對丙而言,預付無效;乙必須重新給付:
因為預付地租沒登記、不能對抗丙,所以乙「不可以」拿他已經付給甲的事實來拒絕丙。對丙而言,這後 3 年的地租乙尚未繳納,丙依法有權向乙催收。因此,(A) 是正確的,而 (B) 是錯誤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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