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6.下列有關公務員懲處之敘述,何者正確?
(A)懲處之方法包括減俸、降級
(B)懲處法律依據之一為公務人員考績法
(C)懲處由銓敘部為之
(D)對管理措施不服時得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起複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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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979), B(2371), C(220), D(483), E(3) #135188
統計: A(979), B(2371), C(220), D(483), E(3) #135188
詳解 (共 10 筆)
#201619
依憲法廿四條規定:「凡公務員違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者,除依法律受懲戒外,應負刑事及民事責任。被害人民就其所受損害,並得依法律向國家請求賠償。」可知公務員責任有行政責任、民事責任及刑事責任。懲誡與懲處,即是屬於公務員的行政責任,以下討論之:
一、 懲戒與懲處之意義
懲 戒與懲處均是對公務員違反法規所施以處罰之制度。二者在定義上難以區別其不同,惟其原始目的則有差別:懲戒之目的在使公務員遵守法律規定,係屬消極面的制 度;懲處則源於考績法之規定,而考績法之制定乃在使公務員勇於任事,發揮行政效率,係屬積極面的制度,懲處只是獎勵的相應制度。
二、 懲戒與懲處之比較
懲戒與懲處雖是不同的制度,但因皆是對公務員所為之處分,亦皆有先行停止職務的規定,概念上極易混淆,依學者見解,二者應有以下不同:
(一) 處分機關不同
懲戒之機關為司法院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懲處由公務員服務機關為之。
(二) 處分事由不同
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規定,公務員應受懲戒事項有:違法、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
懲處事由,法律並未明文規定,實際上與懲戒事由並無實質差別。
(三) 處分種類不同
懲戒處分之種類有:撤職、休職、降級、減俸、記過、申誡六種。政務官則因身份特殊,故僅撤職與申誡二種有其適用。
懲處之種類則有:免職、記大過、記過、申誡四種。政務官則均無適用。
(四) 處分程序不同
懲戒之程序:九職等或相當於九職等以下公務員之記過與申誡,得逕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至於簡任級人員則應備文聲敘事由,連同證據送請監察院審查,審查成立再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懲處之程序:懲處分年終考績及專案考績兩種,均應送銓敘機關核定,免職處份做成前,則應予當事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
(五) 得否功過相抵不同
懲戒處分:無所謂功過相抵。
懲處處分:屬平時考核者,得在年度內為功過相抵;屬專案考績者不得與平時考核功過相抵。
(六) 救濟程序不同
懲戒處分:對公懲會之議決,有法定事由,得向公懲會聲請再審議。
懲處處分:對於免職處分,得申請復審、再復審,若不服再復審者,則可提起行政訴訟。(依據釋字二四三號)而「受免職處分之公務員既得依法提起行政爭訟,則免職處分自應於確定後方得執行。」(釋字四九一號)
三、 懲戒與懲處之競合
考績法上的懲處,實質上亦與懲戒處分相當,應有一事不再理原則的適用。以下分積極競合與消極競合討論之:
積極競合:
對 於同一事件,若重覆處罰,即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同一事件經主管長官已為處分後,復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者,其原處分失其效力。」(稽核公務員懲戒 處分執行辦法第六條)故對同一事件,應以懲戒機關之處罰為主,若已有懲戒處分或已移送公懲會審議,則懲處處分失其效力。
消極競合:
同一事件經公懲會決議不懲戒者,可否再予懲處?原則上,一事件應只受一次處分,惟我國以往認為懲處不屬懲戒處分,故同一事件雖經公懲會決議不予懲戒,但仍予懲處。其實,應分別析論之:
(一)事件為同一行為事實,無論是違反一項或多項義務,均只受一次處罰,故公懲會既已決議不予懲戒,則應不得再依考績法懲處。
(二)事件有多數行為事實,若公懲會僅就其中部份事實為議決者,則仍得就未議決判斷部分,加以懲處。
四、 懲誡與刑罰及行政罰之競合
懲戒與刑罰及行政罰競合時,得否併罰,或僅為一次處罰?關於此等問題,外國立法例有採併罰主義者(如日本),亦有採吸收主義者(如德國),至於我國,則向來採併罰主義,亦即一行為經刑之宣告後,不管有罪無罪或不起訴處分,是否已為免訴或免刑之宣告,仍得再施以懲戒。
一、 懲戒與懲處之意義
懲 戒與懲處均是對公務員違反法規所施以處罰之制度。二者在定義上難以區別其不同,惟其原始目的則有差別:懲戒之目的在使公務員遵守法律規定,係屬消極面的制 度;懲處則源於考績法之規定,而考績法之制定乃在使公務員勇於任事,發揮行政效率,係屬積極面的制度,懲處只是獎勵的相應制度。
二、 懲戒與懲處之比較
懲戒與懲處雖是不同的制度,但因皆是對公務員所為之處分,亦皆有先行停止職務的規定,概念上極易混淆,依學者見解,二者應有以下不同:
(一) 處分機關不同
懲戒之機關為司法院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懲處由公務員服務機關為之。
(二) 處分事由不同
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規定,公務員應受懲戒事項有:違法、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
懲處事由,法律並未明文規定,實際上與懲戒事由並無實質差別。
(三) 處分種類不同
懲戒處分之種類有:撤職、休職、降級、減俸、記過、申誡六種。政務官則因身份特殊,故僅撤職與申誡二種有其適用。
懲處之種類則有:免職、記大過、記過、申誡四種。政務官則均無適用。
(四) 處分程序不同
懲戒之程序:九職等或相當於九職等以下公務員之記過與申誡,得逕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至於簡任級人員則應備文聲敘事由,連同證據送請監察院審查,審查成立再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懲處之程序:懲處分年終考績及專案考績兩種,均應送銓敘機關核定,免職處份做成前,則應予當事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
(五) 得否功過相抵不同
懲戒處分:無所謂功過相抵。
懲處處分:屬平時考核者,得在年度內為功過相抵;屬專案考績者不得與平時考核功過相抵。
(六) 救濟程序不同
懲戒處分:對公懲會之議決,有法定事由,得向公懲會聲請再審議。
懲處處分:對於免職處分,得申請復審、再復審,若不服再復審者,則可提起行政訴訟。(依據釋字二四三號)而「受免職處分之公務員既得依法提起行政爭訟,則免職處分自應於確定後方得執行。」(釋字四九一號)
三、 懲戒與懲處之競合
考績法上的懲處,實質上亦與懲戒處分相當,應有一事不再理原則的適用。以下分積極競合與消極競合討論之:
積極競合:
對 於同一事件,若重覆處罰,即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同一事件經主管長官已為處分後,復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者,其原處分失其效力。」(稽核公務員懲戒 處分執行辦法第六條)故對同一事件,應以懲戒機關之處罰為主,若已有懲戒處分或已移送公懲會審議,則懲處處分失其效力。
消極競合:
同一事件經公懲會決議不懲戒者,可否再予懲處?原則上,一事件應只受一次處分,惟我國以往認為懲處不屬懲戒處分,故同一事件雖經公懲會決議不予懲戒,但仍予懲處。其實,應分別析論之:
(一)事件為同一行為事實,無論是違反一項或多項義務,均只受一次處罰,故公懲會既已決議不予懲戒,則應不得再依考績法懲處。
(二)事件有多數行為事實,若公懲會僅就其中部份事實為議決者,則仍得就未議決判斷部分,加以懲處。
四、 懲誡與刑罰及行政罰之競合
懲戒與刑罰及行政罰競合時,得否併罰,或僅為一次處罰?關於此等問題,外國立法例有採併罰主義者(如日本),亦有採吸收主義者(如德國),至於我國,則向來採併罰主義,亦即一行為經刑之宣告後,不管有罪無罪或不起訴處分,是否已為免訴或免刑之宣告,仍得再施以懲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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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54331
查過了,只有公懲法有修法,公服法沒有修喔~
所以懲處一樣只有:免職,記大過,記過,申誡四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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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33631
有修法喔
公務員懲戒法第9條公務員之懲戒處分如下:
一、免除職務。
二、撤職。
三、剝奪、減少退休(職、伍)金。
四、休職。
五、降級。
六、減俸。
七、罰款。
八、記過。
九、申誡。有9個喔政務官不適用休職、降級、記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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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05969
懲處 : 免記記申
懲戒: 徹休減降記申 新增三款 罰款、免除職務、剝奪及減少退休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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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36179
樓上的(D)好像有錯喔!
第77條(申訴、再申訴)
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所為之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認為不當,致影響其權益者,得依本法提起申訴、再申訴。
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所為之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認為不當,致影響其權益者,得依本法提起申訴、再申訴。
公務人員提起申訴,應於前項之管理措施或處置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
公務人員離職後,接獲原服務機關之管理措施或處置者,亦得依前二項規定提起申訴、再申訴。
公務人員離職後,接獲原服務機關之管理措施或處置者,亦得依前二項規定提起申訴、再申訴。
第78條(再申訴)
提起申訴,應向服務機關為之。不服服務機關函復者,得於復函送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保訓會提起再申訴。
前項之服務機關,以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之權責處理機關為準。
提起申訴,應向服務機關為之。不服服務機關函復者,得於復函送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保訓會提起再申訴。
前項之服務機關,以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之權責處理機關為準。
對管理措施不服時的救濟途徑是申訴、再申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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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10690
D是提起申訴.再申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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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454980
謝謝大家 解釋的很詳細 給大家~各一個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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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2128
樓上是向服務機關提沒錯,不過提的是申訴不是複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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