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6.甲與乙因金錢糾紛,認乙涉嫌詐欺,遂委任告訴代理人丙向檢察官提出告訴。檢察官認被告乙 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惟當時甲至國外出差,出國前曾囑託告訴代理人丙謂倘檢察官為 不起訴,務必聲請再議。但丙因業務繁忙,竟忘記於再議期間內提出聲請。告訴人甲返國後, 得否依法聲請回復原狀,並為再議之聲請?
(A)依法可向原檢察官聲請回復原狀
(B)依法可向上級檢察署檢察長聲請回復原狀
(C)遲誤再議之期間不適用回復原狀之救濟
(D)告訴代理人過失不得聲請回復原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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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41), B(33), C(119), D(827), E(0) #1820299

詳解 (共 3 筆)

#2887383
訴訟法上訴訟行為的行使,往往定有期間的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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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7 條 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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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7 條
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十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
許用代理人之案件,代理人之過失,視為本人之過失。
41 年台抗字第 20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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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聲請回復原狀,應以當事人非因過失不能遵守期間者為限,在押於看守所 之被告,應經看守所長提出上訴書狀,如不能自作書狀,亦可由看守所之 公務員代作,其不依此項程序致誤上訴期限者,不能以因求人解釋判決內 容以致逾期,謂非過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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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人筆記 (共 1 筆)

私人筆記#1137953
未解鎖
聲請回復原狀         訴訟法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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