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共同被告甲、乙二人經檢察官以涉嫌共同竊盜罪提起公訴。被告甲於偵查及審判中均供稱乙是
主謀且侵入被害人家中行竊,自己僅在外負責把風;乙於偵查及審判中則始終堅稱自己並未涉
案。法院倘要以被告甲審判中之陳述作為共同被告乙不利之證據使用時,是否應以裁定將甲與
乙之調查證據程序分離?
(A)保障被告乙對甲行使反對詰問之機會應裁定分離
(B)共同被告甲、乙之竊盜係屬被告不同之二案件應裁定分離
(C)保護甲接受辯護人援助及保持緘默之權利不應裁定分離
(D)因甲與乙具共同被告之關係不應裁定分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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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857), B(83), C(11), D(97), E(0) #1820302
統計: A(857), B(83), C(11), D(97), E(0) #1820302
詳解 (共 3 筆)
#6033653
第 287-1 條
法院認為適當時,得依職權或當事人或辯護人之聲請,以裁定將共同被告之調查證據或辯論程序分離或合併。
前項情形,因共同被告之利害相反,而有保護被告權利之必要者,應分離調查證據或辯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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